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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案实务:软件侵权损失的证明

时间:2018-12-1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导读:

  在侵犯软件著作权案件中涉及到损失赔偿数额时,权利人提供的证据通常不能证明自己因软件著作权侵权遭受的损失,对方因软件著作权侵权所获得利润更是难以举证,法院大部分都采用法定赔偿的标准在50万元以下适当给予赔偿。那么原告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呢?

  案情简介:

  原告LR软件公司系在美国设立的公司,于2004年开发完成Serv-UV6.0版计算机软件,该软件是一款FTP服务器软件,用户可以用其架设FTP服务器,进行文件上传、下载、流量控制、远程管理、安全防护等。

  原告向上海GH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发一份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全权处理原告的境内的诉讼。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使用了Serv-UV6.0版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2012年10月30日,上海GH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审理中,原告提供公证书证明上海RZ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众公司)是其在中国授权的唯一分销商,并提交软众公司分别与案外人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和北京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的《Serv-U软件采购合同》和《定货合同》及各自相应的发票和收款凭证,以此主张该公司出售Serv-U计算机软件的合同价格为涉案软件市场价格。

  法院判决:

  一、被告SW公司立即停止使用Serv-U6.2软件;

  二、被告SW公司赔偿原告LR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律师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如何确定被告的损失赔偿数额?

  关于本案中赔偿数额中的经济损失。法院鉴于原告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及被告因软件著作权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按照法定赔偿标准将综合涉案软件的知名度、发布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情节、被告公司规模等,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黄雪芬、邱戈龙认为: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因软件著作权侵权遭受的损失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Serv-U软件采购合同》和《订货合同》。但是,该《Serv-U软件采购合同》和《订货合同》中未列明软众公司向合同相对方提供的产品版本号,只注明是含一年软件版本升级的黄金版或者是含两年软件版本升级的版本,也未能证明被告主办网站中安装的软件与上述合同项下的软件是同一版本,并且被告也未享有版本升级等服务,所以原告上述据以主张经济损失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

  在侵犯软件著作权案件中,原告欲证明自己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提供证据,提供的软件销售合同的信息需与涉案的软件一一对应,产品编号、类型、版本升级服务等都需要相同,否则达不到证明的效果,只能由法院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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