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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未经允许销售计算机侵权软件涉嫌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罪案例纪实

时间:2018-12-1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一、案件导读

  企业、商家可充分利用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基础设施、支付平台、安全平台、管理平台等共享资源有效地、降低成本地开展自己的商业活动。因此,很多人在网上开店通过其他不法渠道取得计算机软件产品进行销卖。那么网上销卖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是否涉及侵权,卖家是否需要承担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责任?

  二、基本案情

  CJT公司系“T6s-企业管理软件V5.0”管理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刘某未经许可,通过淘宝网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网店“凝动科技”对外销售“T6s-企业管理软件V6.2P”盗版软件产品及非法解密设备,并大肆宣称其销售的盗版软件及非法解密设备即可“全模块,无用户限制,永久使用”。刘某非法破解并对外销售上述盗版软件产品及非法解密设备,严重侵害了CJT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CJT公司于2014年12月11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2014年12月19日淘宝公司回复说明已经删除涉案链接并向其提供涉案卖家的身份等信息。

  庭审中原告CJT公司称: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并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合法著作权人的权益。淘宝公司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与刘某构成共同侵犯软件著作权。

  三、法院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CJT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CJT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案件分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法律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及时”的理解,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淘宝公司系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商,我国相关立法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淘宝公司无义务也无能力对平台上海量的商品信息进行实质审查。本案涉及的软件著作权侵权,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侵权,淘宝平台无法直接判断出商家经营的产品是侵权产品。本案涉案软件卖家系刘某,刘某发布在淘宝网上的涉诉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行为,CJT公司于2014年12月11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2014年12月19日淘宝公司回复说明已经删除涉案链接并向其提供涉案卖家的身份等信息。

  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不应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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