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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解析:在著作权纠纷中著作权归属举证的责任 长昊软件著作权律师

时间:2018-12-0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解析:在著作权纠纷中著作权归属举证的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通过网络搜索在某博客上发现了被告公开自己刚刚开发完毕的软件界面,于是原告通过公证机关取得了相关的网页证据,并以此起诉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被告答辫称其公司有自己单独的网址,公司产品信息也全部是通过公司网址发布,同时,作为专业化的软件公司,其不可能通过不知名的博客发布自己的信息,即便是存在这样样的现象,也不可能留下错误的联系方式。因此,被告怀疑原告取得的证据是为了恶意诉讼而进行的伪造。
 
【知识点】

举证责任制度最早产生与古罗马法时代。古罗马法上关于举证责任制度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五句话:“原告对于其诉,以及其诉请求之权利,须举证证明之”,“原告不举证证明,被告即获胜诉”,“若提出抗,则就其抗辩有举证之必要”“为主张之人负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事物之性质上,否定之人无须证明”。可见,罗马法就举证责任确认了两个基本原则,其一为“原告有举证责任之义务”,它是“无原告就无法官”这一古老法则在证据法上的映现。其二为“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即“肯定者应负举证,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当时的证明责任制度已经比较健全,就此,奠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对后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举证责任分配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举证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主张权利的人的举证程度是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即可。例如主张权利人提交了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或者提交了计算机软件开发项目书即能够证明其所享有的权利,在上述举证的前提下,主张权利人再无须提交有关计算机软件的其他证据。此时主张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完成,否定性的举证责任自然分配至涉嫌侵权者。

二、计算机软件相同或近似时的举证责任

主张权利人在举证证明其对计算机软件作品享有著作权后,下一个举证责任是就须对其主张的“侵权事实”进行举证。侵权事实的成功认定依赖于以下两个方面的举证。第一、侵权者使用了与其主张的计算机软件相同或者近似的表达形式;第二、侵权者接触了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的作品。

首先,如何证明侵权者使用了与其主张的计算机软件相同或者近似的表达形式。计算机软件侵权中,一般是指计算机程序的相同或者近似,计算机程序可以区分为目标程序和源程序。而计算机软件侵权中,比对的对象也应当是以侵权者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与主张权利人的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但是很多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主张权利人无法获得侵权者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当然有的侵权者的计算机软件的目标程序可以通过反编译程序汇编出源程序。此种情况下,只要主张权利人提供了侵权者的计算机程序中的目标程序与其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中的目标程序相同或者实质近似,则可以推定两者的计算机程序相同或者近似。

其次,如何认定侵权者接触了主张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的作品。一般认为,对于“接触”的证据不应当只限制于直接的接触。例如,不应当只限于提供侵权者购买过、使用过等可以直接证明直接接触的证据。而应当也包括主张权利人举证证明侵权者有“合理的可能”接触过主张权利人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这种情况。
 
【简析】

案例中证据是否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定与上述的分析有关,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立案的标准也一直是实践中争议的问题,各地对于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是否可以证明存在侵权事实的标准上也各有不同,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规定,原告一“般应提交如下
证据:

(1)侵权的程序、文档以及与之进行对比的原告的程序、文档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其他证据

(3)原告的软件与被告软件的对比情况。

在案件的审理中,判断两个计算机软件是否实质相似,最主要的是对两软件的程序代码进行比对。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提起计算机软件侵权诉讼时,能够获得的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往往是被控侵权软件的目标程序。因此,首先能够进行对比的是二者目标程序的同一性。但目标程序同一性判断只是软件侵权判断的基础,两软件的目标程序相同,并不能直接得出两软件同一的结论。因为不同的源程序可能实现相同的功能,通过编译可能得到完全相同的目标程序,所以,在目标程序相同的情况下,还需进一步判断与目标程序相对应的两软件的源程序是否同一。对于立案程序中原告需需要提供何种程度的证据才能证明存在侵权事实,以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是否在原告完成某种程度的举证责任之后,才受理对该案委托鉴定的申请等这些举证责任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的判断。也正是因为依据往往很难做出明确判断,经常成为案件双方争议的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规定中,对于原告立案时的举证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从上述规定中“一般”的特殊限定,依然可以了解到该类案件在执行之中的复杂性。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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