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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_非法复制软件获利15万元最终入狱

时间:2018-12-08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导读:
      本案系侵犯著作权案件,在诉讼中辩护人提出两个观点:其一,该案属于单位犯罪,其原告指控不当;其二,被告委托他人修改,被告不知修改程度。那么是否其辩护观点是否均成立,且看下文的论述。
      案情简介:
      1998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从天利公司技术员严辉民处取得了非法拷贝的天利公司开发的简称“天丽鸟软件”,并让原天利公司程序员肖某将软件源代码稍作修改并更名为泓瀚软件”。嗣后,王某即以泓瀚公司的名义,将“泓瀚软件”销售给青岛市自来水公司和大同市自来水公司,获利15.2万元。此外,王某还以泓瀚公司的名义,与广东省顺德市的桂洲镇、容奇镇自来水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定金12.25万元,准备再将“泓瀚软件”销售给上述两公司,后因案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两份合同未实际履行。公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软件同一性的鉴定结论、汇款凭证、合同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罪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利公司人民币28.69万元。
 

      律师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黄雪芬分析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首先,根据证人肖某、任曙、孟某等人的证言及泓瀚公司的来往帐目已经证明,王某的公司设立后的主要活动是从事侵权软件的复制和销售,王某公司设立后不具有有大量合法业务,王某为了从事犯罪活动而成立公司主观目的明显。
      其次,王某的新成立公司不具备短期开发软件产品能力,其所谓的重新开发和深层次开发,只是将他人的软件改换文字、画面和标识。被告人指令肖某对天利公司的软件进行修改,提供的是天利公司软件的复制品,根据计算机保护条例的规定,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的署名或是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作品的侵犯他人的软件著作权。被告人王某实施了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最后,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从青岛、大同自来水公司复制的“泓瀚软件”和从泓瀚公司提取的“泓瀚软件”,与天利公司的“天丽鸟软件”是相同的。被告人关于准备销售给广东两公司的软件是网络版,与天利公司的产品在运行环境、源码上均不相同的意见,已经被鉴定结论以及证人肖某、汪永全的证言证明不是事实,王某本人也无法提供出其公司独立开发出来的软件产品作为证据。
      综上,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销售他人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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