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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作品与一般文学作品的差距

时间:2018-12-1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随着信息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软件不再是仅仅指传统办公用的计算机软件,尤其是人们对计算机的依赖和消遣娱乐的追求使得现在游戏软件发展速度也非常迅速,所以现在计算机软件概念的范畴变得更为广泛。在自然性质上,计算机软件作品不同于传统著作权作品,本文结合相关案例简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特殊性质。
       【基本案情】
       YT公司经台湾JA公司(以下简称JA公司)授权,取得了《SGQYⅦ》计算机单机游戏软件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中国大陆地区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在内的专有许可使用权,根据授权内容,YT公司还拥有针对上述游戏软件的侵权行为进行打击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2010年6月,YT公司发现LC网吧提供上网服务的计算机上安装有上述游戏软件,该行为未经YT公司的授权,侵犯了YT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LC网吧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一、LC网吧立即停止侵害《SGQYⅦ》游戏软件的著作权;
       二、LC网吧赔偿YT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5250元;
       三、驳回YT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
       本案是典型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计算机软件不同于传统著作权作品。在本案之中,YT公司计算机单机游戏软件具有一般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质:
       第一、计算机软件具有著作权文字性和实用性双重属性。由于软件是以数字的符号记录的,软件的原件与复制件区别并不非常明显,也不具有功能和价值上的差异,这与著作权法上的一般文字作品非常不同。人们使用计算机软件更多的是把利用其实用性来辅助工作、消遣娱乐等,因为软件并不具有艺术性、观赏性,其实用性才是真正的价值所在。软件通过安装运行以后,按照之前写入的算法逻辑实现数据的输入输出、屏幕图像的显示、声音的播放等等各种功能。软件侵权人为了在权利软件的基础上开发或者复制具有相同功能的软件,擅自对权利软件篡改和复制,构成了对软件权利人的主要侵犯。本案之中,LC网吧“安装”或“存放”行为的性质为复制行为,而复制权是著作权中最主要的财产权之一,LC网吧在经营中安装涉案游戏软件并提供给网吧用户,其行为依法应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未经许可即构成著作权侵权。
       第二、计算机软件作品具有开发成本高、更新换代快和非常容易复制的特征。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开发需要软件公司投入大量人力、时间以及资金,而且软件创新的不断增强、安全性不断提高,软件的更迭速度也加快了。但是相比前两个特点,其易复制给软件带来非常大的威肋、。侵权人能够快速而轻易的复制软件,而付出的成本非常低。因此根据软件的这三个特点,虽然在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购买、持有、使用普通作品非法侵权复制品的法律责任,但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持有软件侵权复制品被认定为软件侵权行为。本案,法院依据正是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对其进行认定。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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