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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擅自在网络上传播他人图片,损失赔偿减至1000元案

时间:2019-08-1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情介绍】

  某灵动公司是范某、张某婚纱礼服系列摄影作品“巨星浪漫代言系列”的著作权人,后发现A巴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网页上擅自使用上述涉案图片,并插播商业广告。某灵动公司在将故A巴公司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网页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后,将A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停止侵权,按许可使用费的三倍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公证费1500元及其他诉讼合理支出1000元。

  【委托经过】

  因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A巴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以及开庭传票后,得知因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上传播他人图片,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被诉。为了解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如何认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A巴公司在网上找到了天玑知识产权团队联系电话,并拨通了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总监汪红丽的电话,在电话中汪红丽总监回答了A巴公司一系列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咨询,为预约律所见面奠定了基础。由于天玑知识产权团队律师告知A巴公司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A巴公司第二日便携带有关材料拜访天玑知识产权团队,并于当天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全权代理其被诉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

  【办案思路】

  针对A巴公司提供的有关材料,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分析了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并初步判断委托人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成立,但就赔偿问题提出如下理由以减少损害赔偿责任:

  1、涉案摄影作品确实是由委托人编辑上传至经营网页上,但是因工作人员工作失误,以为该摄影作品已经取得了授权;

  2、委托人诉前并没有收到对方的律师函,委托人也没有存在主观过错,加之相关网站的点击量不大,使用时间短,因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3、委托人目前已经对涉案摄影作品进行了删除,已经停止实施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其合理支出主张数额也过高。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1、被告A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灵动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元;

  2、被告A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灵动公司合理支出五百元;

  3、驳回原告原告某灵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玑知识产权团队评析】

  1、本案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没有争议,原告具有作品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登载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在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的建议下,被告及时删除了涉案侵权图片,免除了停止侵权的侵权责任,表明被告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非恶意,实属工作疏忽,为争取减少赔偿创造了条件。

  3、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认为,本案的焦点和难点在于如何减轻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依据其与第三方签署的《许可使用协议》中载明的许可使用费作为本案损失的依据。但是,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与作品的许可使用费之间不是简单的对等关系,而且相关协议属于原告与第三方相互协商后签署的,具有很强的个案性特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故不能仅凭该协议认定原告在本案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酌情判处,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200得到支持。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认为法院就损害赔偿数额的裁定具有合理性,被告服从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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