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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防范(3)

时间:2013-04-2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此条规定实际是确认“交钥匙”即为交房,并以此作为风险转移的标志,即不以房屋所有权的移转作为交房和风险转移的成立条件,从而解决了长期以来,在理论和实践上一直存在争议的关于商品房的交付和风险转移的标志问题,使风险转移的时间大大提前,因而有利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益的维护。

  客观地说,由于在目前大量商品房入住的民事纠纷中,时常出现出卖人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就洛阳而言,即未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便先行向买受人发出入住通知,致使买受人在没有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接收房屋,由此产生了后续的许多工程质量纠纷和产权办理纠纷。因此,由于此条款在强调对“房屋的转移占有”的同时,并未强调必须是“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即未强调交房的合法性,因此,该条款对于买受人而言,其公平性尚需探讨。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对不利、对买受人相对有利的规定

  1、关于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首先,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人是买受人,出卖人只是协助办理义务,而司法解释中本条的规定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主要义务归结于出卖人,违背了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原则,对出卖人不公。

  其次,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按照权属登记机关的工作时限,对于预售商品房而言,买受人取得小产权证的合法期限为:竣工后3个月初始登记申请期+7天初始登记受理期+30天大产权证颁发期+90天转移登记申请期+7天转移登记受理期+30天小产权证颁发期共计254天。这还不包括一旦需要补办规划和土地出让手续以及房管部门超过规定期限办事的情形,因此,该条的规定缺乏现实中的可操作性。

  最后,现实中,有一种普遍存在的情况是:贷款购房的买受人,不交纳相关税费,使得出卖人无法协助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由于没有房屋权属证书,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出卖人作为贷款担保人,就要一直为买受人提供担保,承担相应的担保风险。对此,目前尚无任何明确的法律规定,来保护出卖人作为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2、关于买卖合同终止后的房款处理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本条中规定了在三种(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解除)情形下,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返还买受人,但未对造成上述三种情形的责任作任何规定和说明。在实际操作中,既有因出卖人缺少或编造政府有关许可证明,导致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解除的,也有不少是购房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或拖欠其他债务,使贷款人或债权人对所购房屋主张权利 ,而使出卖人不得不要求撤销、解除合同的。在不明确造成上述三种情形的法律责任(包括损失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仅要求“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返还买受人”,极不利于对出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出卖人一旦返还了全部首付款本息,再向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在执行中,将会遇到很大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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