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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防范(2)

时间:2013-04-2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商品房作为基本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对单位、对个人事关重大。一方面,经济的发展、人口的增长以及人们的消费水平和消费愿望的提高,使得土地、房屋的供应跟不上需求,供需失调容易引起利益矛盾;另一方面,某些客观情况的变化,如价格波动、质量问题、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交付房屋等,也会引起利益矛盾;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不规范、不具体、不明确,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发生违约现象,同样会引发利益矛盾;第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是造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一个主要原因。

  二、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主要方式和法律依据

  (一)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主要方式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行政处理、仲裁和诉讼等方式解决。

  (二)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

  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1、法律文件:包括有关房地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的解答、批复等,可作为立法的一种补充而运用于司法审判中,例如,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是一个很有针对性的司法文件。

  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几点认识

  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如何适用现有法律法规做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从司法解释施行后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些规定既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买受人)有利的地方,也有明显不利之处,而一些尚待进一步明确的模糊性表述,既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也给房地产开发企业(买受人)通过完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条款,在经营(购房)中趋利避害提供了可能。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对有利、对买受人相对不利的规定

  1、规定了开发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预售合同有效。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在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已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取得并出示预售许可证明,这是行政法规中的一项强制性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出卖人在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只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就应视为无效。

  而此次司法解释在本条中又通过书面形式,给开发商开了一个口子,形成开发商在预售时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无所谓,只要在发生纠纷、且一方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即可认定合同有效;如果买受人发生纠纷后始终未提起诉讼,那么,均可以追认合同有效。这一条,本质上造成了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之间的冲突,但客观上有利于开发商事后亡羊补牢。同时,对买受人造成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2、规定了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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