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1电话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其他业务 > 合同法务 > 法律论文 >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刍议(2)

合同法务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刍议(2)

时间:2013-04-2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三、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点

  在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用户欠缴话费的合同违约金的计算常常是电信企业和用户争执不下的焦点,也是人民法院裁判的难点。电信企业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用户主张适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违约金。

  1、合同违约金的约定性与赔偿性

  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的一方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包含四层意思,一是双方可以约定违约金;二是违约金责任的适用并不以过错为其条件,只要发生了违约行为就应当支付违约金(当然并不排除其他免责事由);三是违约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因违约造成损失的多少确定;四是在违约金低于损失或者过分高于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减少。同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已经取消了法定违约金,改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即违约金的约定性,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自愿原则;《合同法》虽不以损失的发生为条件,即违约金的成立一般不考虑损失问题,但违约金毕竟以赔偿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为防止因当事人对违约金予以毫无限制的约定,从而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过分失衡,法律又设置了国家正当干预制度,即赋予了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对约定的过低或过高的违约金进行干预的权力,充分体现了违约金的赔偿性。其目的是,一方面,《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要求违约金时不能成为当事人获取不当利益的手段,另一方面,违约金条款的合法适当也是保持交易顺利进行、竞争秩序合理正当的前提。具体到电信服务合同中,对于用户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电信企业违约金数额确定是个难点。笔者认为,因电信用户违约给电信企业造成的损失应包括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和欠费所产生的孳息。电信网码号资源是一种有限的资源,用户在违约后至电信企业终止服务前仍占用网码号,虽然用户不再使用该号,但是由此给电信企业造成一定的损失。欠费所产生的孳息在审判实践中通常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确定。根据《电信条例》第35条第2款的规定,用户在违约欠费后占用网码号资源的时间为90天,在此之后,电信企业可以出售原有的网码号,即原电信服务合同单方终止,也就是说不再存在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的损失,其损失只是欠费所产生同期存款利息,即应以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电信服务合同的违约金。

  2、电信服务合同违约金的法定性与惩罚性

  《电信条例》第35条明确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有权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

  从《电信条例》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电信服务合同违约金具有法定性,是电信条例中对用户逾期缴纳电话费所采取的法定措施。但《电信条例》赋予电信企业收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又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文章声明:本网站发表的文章包括原创信息、转载信息和会员投稿,如您认为上述内容涉及个人、企业隐私或涉及著作权,要求修改或删除的,请发邮件至:1870527569@qq.com,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合同法务

联系我们

长昊简介 电话:15915344883、15800707700  邮箱:1870527569@qq.com

声明:本网站由嘉莱特文化传媒运营 Copyright @ 2009-2019 长昊 版权所有 备案号:粤ICP备15055623号

嘉莱特文化传媒法律顾问合作单位: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座机:(0755)2675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