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同时,我们不得不考虑到保护消费者的限度问题。如若天平过分倾斜,反而可能矫枉过正,造成另一种不公平,影响金融业的正常发展。以本文涉及的车辆商业保险为例,三者险与车损险是以全体被保险人为整体对象,根据大数法则分散被保险人责任风险的商业保险,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害结果进行适当划分,限定保险公司承担其中部分的损失是合理的,是属于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例如,关于医疗费用赔付条款,规定按医保范围标准核定赔偿额,就是对不合理费用的合理限制。若一味地保护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都用于填补已经发生事故被保险人的损失,那么,这将会间接地损害其他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的利益,造成车险业的“公地悲剧”。
如何较为公正地平衡保险公司与保险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在保险实务界和司法界均未形成统一的观点,这也正是车辆商业险中同案不同判的根源性问题。
(二)保险人限责条款的定性缺位
在上述争议中,无论是对履行说明义务的质疑还是对条款解释的争议,实质上都源于对限责条款性质认定的困惑。
1.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合同法》对限责条款没有作出过明确定义,《保险法》则是未出现限责条款的概念,限责条款的范围和属性处于法律规定不明的状态。此外,相关法律之间也存在不一致之处: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从法律条文的文字表述上对比分析,难以推论出保险法上的免除责任包含合同法上的免责与限责两种情况。但是,从旧《保险法》第18条中“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到新《保险法》第17条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表述变化,难免又让人揣测立法者的用意在于扩大保险法免责条款的范围。法律规定的不协调性,为限责条款的法律适用设置了障碍。
2.保险实务界未形成统一做法。保险合同一般将限责条款根据内容分散于合同的各个部分,未单独成章,也未规定于“责任免除”项下。总体而言,对于保险合同中的限责条款难以有一个整体全面的了解。
3.理论界界定含糊。学者们大多将限责条款归类于免责条款中,认为限责条款即部分免责条款,是指限制格式条款的提供者责任范围或者缩小其责任程度的条款。然而,实质上,免责条款与保险范围条款都是对保险人义务所进行的限定,理论界对于如何区分两者尚未有明确的法律层面标准,仅是根据保险合同中对于免责事项等的约定归纳免责条款的性质。从这个角度分析,在未明确区分条款性质的前提下,仅根据限责条款系对责任作出的部分限制,就认为其具有免责条款性质,缺乏理论依据。参考国外实践,英国虽将限责条款归入免责条款,但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英国法院对于完全免责条款与限责条款实行区别对待,对限责条款的解释采取了比较灵活的方式。鉴于上述国外司法对限责条款的认识转变,我国理论界应重新审视限责条款的性质并作出综合判断,减少司法层面的不统一。
(三)限责条款说明义务履行标准模糊
说明义务完全履行的判断标准存在认定困难,一方面是由于限责条款定性的含糊性导致,另一方面保险法在说明义务的规定上也存在一定不确定性。《保险法》第17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均须履行说明义务,并规定对于免责条款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据此,限责条款不论其法律性质如何定义,至少应履行一般说明义务。但是,保险法对何为一般说明义务及其应包括的具体程序和步骤均没有作出规定。因此,难以对限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最低履行标准作出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