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具有争议的保险限责条款之解释分歧
1.关于代位求偿权条款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条款的处理问题
观点一,两个条款分别独立生效。车损险中代位求偿权条款一般约定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是保险人可以享有的一项权利,并没有规定保险人负有向被保险人全额赔偿的义务。因此代位求偿权条款不影响比例赔偿条款的适用。从实务操作的角度分析,对于大多数自用车,同时投保车损险与三者险的情况较为普遍,被保险人有相对便利的途径从另一方保险公司处获得三者险的赔偿,即在机动车辆保险中,对于互碰车损的情况,一般而言,一方车损既有己方的车损险同时也有对方的三者险共同予以保障,符合保险竞合的规定。在保险竞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对损失进行比例分摊应属合理。
观点二,两个条款相互矛盾,按比例赔偿条款剥夺被保险人选择权,应认定为无效。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法定的权利,那么相应的被保险人应享有从保险人处获得全额赔偿的权利。然而,按比例赔偿条款无疑限制了被保险人全额从保险人处获赔的权利。对于这两个条款之间所存在的矛盾,应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疑义利益应归制定格式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比例赔偿条款无效,应全额向被保险人赔偿。
观点三,两个条款有效,并且构成一个完整的理赔体系。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为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不仅限于因被保险人过错产生的车损。因此,是否能获得侵权第三人赔偿的风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不是被保险人。对于车损险中既包括代位求偿权条款,也包括按比例赔偿条款的,应综合分析两项条款,不可轻易认定两者存在矛盾或割裂地看待两者。按比例赔偿条款应理解为是对保险公司作为最终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而不是对被保险人所应支付的金额。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的金额中应包括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支付损失后享有代位求偿权。
2.关于医疗费用理赔范围的争议
观点一,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即区分公费与自费部分,保险公司仅对公费部分予以理赔。该观点系基于此为合同的明确约定,只要从合同形式上审查,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就应按约履行。同时鉴于现实中存在部分医疗机构随意大开处方药、保健药的现象,确有必要限制对非医保费用的理赔。
观点二,医疗费为抢救受害人的合理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全额理赔。该观点往往以该条款为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依据提出,并结合公平原则,认为只要是被保险人赔付给受害人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责任。
观点三,以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为基础,在一定幅度内适当调整医疗费用项目。以“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为基础的理由与本争议中观点一的理由相同。在一定幅度内适当调整医疗费用项目,是基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过低而且存在一定的弹性,并非泾渭分明。例如药品界定不清、新药尚未明确使用范围,每年的医保药都在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是救治必须费用应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进行判断。尤其对于国产药品、医疗器械与进口药品、医疗器械,其分类与公费、自费的划分标准不一定完全一致,因此应依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三、折射:车辆商业险的实践缺憾
(一)未形成统一的车辆商业保险价值理念
近年来,金融消费者理念的提出让理论界、实务界趋之若鹜。尤其在后全球金融危机时期,“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更加深入人心。的确,给予金融交易中自然人以消费者地位和相应保护,可以提高普通公众参与的积极性,确保金融交易维持良好秩序。我国也已将其作为在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等金融领域购买相关商品、接受相关服务的自然人、个人的统称。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保险公司作为重要的金融机构之一,公正的天平应向金融消费者倾斜,加重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