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法之所以作出上述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发起人转让发起人自己持有的公司股票的规定,旨在加强发起人对公司及其他投资者的责任,防止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采取不当手段,赚取发起报酬和其它特别利益,不当转嫁投资风险的情况发生。最早对发起人转让股份进行限制的规定是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其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但后来鉴于发起人股份禁售期限过长,2005年《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将“3年”降为“1年”。
根据 2005年《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如果发起人违反上述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与他人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转让股权的,则该合同及转让行为无效。但如受让人属于善意第三人的,则转让合同有效。所谓善意受让人是指受让人在主观上有足够理由信赖转让方具有股权,且不知道对方的发起人身份,同时受让的股票上未标明“发起人股票”的字样,且受让人在客观上支付了合理对价,并非无偿取得股权或者以显著不合理的低价取得股权。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上述第142条的规定,对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及于发起人,也及于发起人的继承人或通过合并、分立而概括承受其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