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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施行后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问题的指导意见(3)

时间:2013-05-0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16.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合作各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土地使用权已经变更登记到合作各方的名下,其中的一方经其他合作方同意,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该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土地使用权尚未变更登记的,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由于转让方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转让合同认定无效。

  17.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未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与他人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的,一般认定合同无效。但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明示的方式同意缓交或者先行开发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虽无上述书面明示意见,但在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含临时使用证),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产管理部门核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也可认定合同有效。

  18.合作建房合同的当事人为解决一方或一方以上的当事人退出合作而签订的合同效力,不受原合作建房合同效力的影响。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认定

  19.预售合同未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预售合同的效力。但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20.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如无其他违法行为,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21.不具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预售商品房的,一般认定合同无效。但预售方在起诉前已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已补办有关手续,具备了上述预售条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22.商品房的预售方与预购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预购方以定金担保其将来与预售方订立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如该认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的,应当认定有效。

  23.商品房的预售方与预购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按明码标价约定购房价格后,预售方又以其他名义增加收费的,该增加收费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当事人以逃避商品房交易税收为目的,故意变相减少商品房交易价款的,这一条款也应认定无效。

  24.商品房售楼广告的内容没有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广告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

  (1)向购房者提供优惠条件或赠送礼品的许诺;

  (2)对商品房外墙或共用部分装饰标准的告示;

  (3)对商品房各组成部分或共用部分使用功能质量的陈述;

  (4)对商品房周围环境质量作出的具有明确的公建指标的说明;

  (5)其他载有明确指标的说明。

  25.预售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在预购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预售方未经预购方同意,就同一预售商品房又与他人签订预售合同的,前后签订的预售合同均可认定有效。当事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履约不能的违约责任。

  26.预售方逾期交房,应当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预购人支付违约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过低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调整的,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五、商品房包销合同的效力认定

  27.包销商与开发商签订包销合同,约定由其以统一价格向开发商购买房屋,再以开发商的名义销售房屋给他人,其实质是开发商将商品房卖给包销商,包销商再卖给他人的两次买卖行为。无论包销商是否具有房地产经营资质,均可认定包销合同有效,但应责令当事人限期补交再转让商品房应缴纳的税费,并函告税务部门。

  六、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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