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或者房屋已基本建成,无其他违法行为的;
(2)合同未生效是由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而另一方当事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的;
(3)非当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不能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或批准、登记手续不完善的;
(4)其他能够强制赋予合同生效条件后继续履行的情形。
7.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且不符合本意见第6条规定的情形,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应予准许,但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8.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人已经领取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其未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不因此认定该转让合同无效。
以出让方式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已经履行了出让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其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又转让土地使用权,如再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再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已投资开发并建成房屋的,不因转让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而认定再转让合同无效。
9.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人已经领取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其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如在起诉前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因此认定该转让合同无效。
10.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转让房地产时,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出让手续。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审批、出让手续的,认定转让房地产合同未生效。
三、合作建房合同的效力认定
11.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的,认定该合作建房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未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合建审批手续的,应当认定合作建房合同未生效;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未办理合建审批手续不影响合作建房合同的效力,但合同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划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以划拨方式或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在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均不影响合作建房合同的效力。
12.合作建房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约定共同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开发房地产,无论项目公司是否成立,以及土地使用权是否已经变更登记为该项目公司享有,均不影响合作建房合同的效力。
13.合作建房合同约定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由提供资金一方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的名义单独经营,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收取固定利润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这是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规定,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并责令当事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按有关规定补交税费。
14.合作建房合同约定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由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经营,提供资金一方收取固定利润而不承担经营风险,这是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借贷的合同。由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15.合作建房合同虽然约定合作各方共同经营,但为了逃避交易税收而又约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项目以原土地使用者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视为恶意串通,逃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当事人约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条款无效,并责令当事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按有关规定补交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