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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工程建设经济合同争议调解暂行规则(2)

时间:2013-05-0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三)项目争议评审组与甲乙双方各自的责任及法律关系;

  (四)争议调解费用的支付,甲乙双方提供的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物质保证。

  第二十条 项目争议评审组应当根据协议规定,制定争议调解工作计划,在争议双方的积极配合下,深入了解工程建设情况,及时提出评审意见,妥善处理争议。

  三、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第二十一条 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或合同争议任何一方不接受项目争议评审组的评审调解意见,可将争议提交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二十二条 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程序的开始:

  (一)当事人向争议调解委员会提交书面调解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并应附有有关合同文件和证明材料;

  (二)争议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争议调解委员会将调解申请书副本递交争议对方当事人;

  (四)对方当事人同意接受调解,调解程序开始;

  (五)争议调解委员会决定受理的争议,通知申请人按规定预交受理费;

  (六)对方当事人明示拒绝调解或者在接到调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拒绝,调解程序不得开始。

  第二十三条 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调解的事实、理由;

  (三)当事人的主张、要求。

  第二十四条 争议调解委员会根据争议情况组织若干名调解员成立调解工作组,并指定首席调解员。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的任务(一)调解员应以独立公正的态度协助双方当事人,努力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以友好解决。

  (二)认真审阅争议双方提交的材料,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深入进行调查研究。

  (三)调解员应遵循公平和正义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方式,征询当事人意见,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在调解调查中,调解员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争议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认真听取调解工作组的调查情况介绍和处理意见,充分进行研究讨论,确定调解建议、方案,反复征询争议双方意见,进行公平合理的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和解协议。

  四、争议调解的终止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后,可以自行和解。双方和解的,可以请求争议调解委员会根据和解意愿作出和解协议书,也可以撤回调解申请。

  在调解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将争议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每项争议调解申请,争议调解机构应在确定的时间内调解争议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经调解未达成和解协议的,由当事人自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争议调解委员会制作和解协议书。协议书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商定。协议书经双方代表和首席调解员共同签名,加盖各方印章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或调解达成协议后三个月仍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将争议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调解费用。调解费用包括调解受理费和调解处理费。调解受理费按件计收,具体收取标准本着保证争议调解机构正常运行的原则,由争议调解机构制订,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执行。调解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全部调解费用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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