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1电话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其他业务 > 合同法务 > 法律法规 >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3)

合同法务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3)

时间:2013-04-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对于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拖带运输,承、托运双方必须签订特约条款。

  第十三条 易腐货物和有生动植物,承、托运双方应预先商定容许的运到期限;采用冷藏设备船舶装运的,应商定冷藏温度。有生动植物在运输途中需要照料、饲养的,由托运人自行负责;随带的饲料免收运费,需用的淡水由承运人按规定提供。

  第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应采取包船、包舱或租船运输:

  一、由于货物本身性质,需用专船、专舱运输,造成船舶亏吨的;

  二、货物的起运点或到达点超出正常的营业航线,承运人必须指派专船运输,造成船舶亏吨或排空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经承、托运双方协议采用包船运输的。

  第十五条 在已经开办集装箱运输的水运航线和海江河联运线路上,凡精密、易碎、价高及其他适于集装箱运输的物品,承、托运双方应采用集装箱运输。

  第十六条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应认真进行验收交接。按件承运的货物如发现货物有异状或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按舱、按箱施封的货物如发现舱封、箱封有异状,收货人应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收货人在验收交接时没有提出异议,并在提货单上签章后,运输合同即终止。

  运输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履行合同中发生违约责任事项的处理。

  第四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月度货物运输合同:

  一、订立运输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变更或取消;

  二、由于不可抗力使运输合同无法履行;

  三、合同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合同;

  四、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

  五、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不影响国家计划的前提下,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变更或解除月度货物运输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或变更计划表等),并应在货物发送前,由要求变更或解除的一方向对方提出。月度货物运输合同只能变更一次。

  第十八条 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允许按下列规定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

  一、货物发运前,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解除运输合同。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输费用,并付给托运人已发生的货物进港短途搬运费用;托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付给承运人已发生的港口费用和船舶待时费用;

  二、货物发运后,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变更货物的到达港和收货人。同一运单的货物不得变更其中的一部分,并只能变更一次。对指令性运输计划内的货物要求变更时,除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外,还必须报下达该计划的主管部门核准。

  由于航道、船闸障碍、海损事故、自然灾害、执行政府命令或军事行动,货物不能运抵到达港时,承运人可以到就近港口卸货,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处理意见。

  合同中订有特约变更条款的,应按双方商定的变更条款办理。

  第五章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按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在履行时未配备足够的运力,应按落空的运量每吨偿付违约金一元;托运人在履行时未提供足够的货源,应按落空的货源每吨偿付违约金一元;运量与货源均有落空时,应按对等数量相互抵消违约金,偿付差额。

  由于第十七条第一、二、五项所规定的情况变更或解除月度货物运输合同时,免除托运人或承运人的违约金。

  第二十条 从承运货物时起,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下列规定赔偿:



文章声明:本网站发表的文章包括原创信息、转载信息和会员投稿,如您认为上述内容涉及个人、企业隐私或涉及著作权,要求修改或删除的,请发邮件至:1870527569@qq.com,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合同法务

联系我们

长昊简介 电话:15915344883、15800707700  邮箱:1870527569@qq.com

声明:本网站由嘉莱特文化传媒运营 Copyright @ 2009-2019 长昊 版权所有 备案号:粤ICP备15055623号

嘉莱特文化传媒法律顾问合作单位: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座机:(0755)2675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