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保证期间内银行作为贷款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在借款催收单上签名或盖章的,是否应视为对原担保的重新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丧失的是法律上的胜诉权,作为事实上的实体权利即自然债权仍然存在。债务人在催收单上签名或盖章,等于放弃了时效意义上的法律利益,使自然债权重新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效力。
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在借款催收单上签名或盖章的,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因为,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期间届满,保证债权即实体权利消灭。这与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的实体债权并不消灭有本质区别。保证责任免除后,除非保证人明确表示向债权人提供新的保证外,保证责任不能“再生”。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的含义,可作多种解释,不能以此确定保证人重新提供了保证担保。
二、借款合同中的保证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保证人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是否视为对原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从主张时开始起算。保证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与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即保证债权作为自然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债权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虽不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保证债权,但保证人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使债权人享有的自然实体保证债权重新获得法律保护,因此,其行为应视为对原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三、贷款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向贷款人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如何确定保证人的责任?保证期间如何计算
贷款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原保证责任已免除,但保证人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其行为并非对超过保证期间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与利益的放弃,而属对贷款人提供了新的保证担保,是保证责任的重新“再生”。保证期间应当重新计算。若新的保证约定有保证期间的,按此期间确定;未约定的,确定为六个月,从新的保证关系成立之日开始起算。
四、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限,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三方签订延期付款协议。但协议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如何确定?何时起算
根据合同变更的法律规则,合同主体对原合同数量、价款等内容进行变更的,新的协议对原合同条款未作变更的,原合同中未变更的条款继续有效。由于三方达成的延期付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以原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准。保证期间以延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五、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或保证担保已过保证期间,但债务人和保证人未就此提出抗辩。法院能否直接依照该事实作出不利于债权人的判决
法院不宜直接依照该事实作出不利于债权人的判决。因为,债务人不抗辩,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不宜干预。同时,法院对此问题进行释明,也有违法官居中裁判的中立原则,故无须加以释明,更不宜直接以超过诉讼时效或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权利为由判决债权人败诉。
六、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是否构成违约?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若银行是合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或其他民事权利,则不构成违约,反之,则构成违约。如属前者,银行的行为不仅受法律保护,而且也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故担保人应对借款余额承担担保责任;如属后者,债务人不仅无义务提前还款,同时还可在债权人已提前扣收了贷款的情况下要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当然也无义务提前承担担保责任。但债务到期后,担保人仍应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扣除债权人因提前扣收贷款而应给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之后的剩余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如主债务人未追究债权人的违约责任,则担保人可在债权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