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原告是否为全日制用工的认定。原告前期在被告处从事的是兼职校对员工作,每天工作3小时,其与芜湖市印铁制罐厂终止劳动关系后仍在被告处相同岗位从事相同工作,每天完成规定的校对任务即可离开,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虽主张每天工作6小时以上,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对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01年6月,原告与芜湖市印铁制罐厂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后一直以个体人员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并缴费,而现行法律对非全日制用工参加社会保险未作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养老保险金31200元及给付失业金537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1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到法定退休年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第71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琼玲对被告芜湖日报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戴琼玲不服,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戴琼玲在芜湖日报社的工作时间平均每天为6小时,且每天上班,实际每周工作42小时,戴琼玲的工作时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非全日制工作每日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的工作时间标准,因此,戴琼玲为全日制工作,与芜湖日报社形成的是全日制劳动关系,综上,戴琼玲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日报社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有关其平均每天工作6小时、每周工作42小时的上诉理由,鉴于证人杜和惠、陈慧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应予支持。上诉人最初以兼职校对员的身份应聘至被上诉人芜湖日报社,其与芜湖市印铁制罐厂终止劳动关系后仍在被上诉人芜湖日报社相同岗位上从事相同的工作,工作性质未变,双方也未就上诉人的身份进行过协商变动,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芜湖日报社的工作待遇与被上诉人的全日制工人的待遇一直不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故对上诉人有关此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经济犯罪作为刑事犯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经过多年的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经验,在把握侵犯商业秘密罪构成的法定性的时候,就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察:首先就要弄清该行为是否触犯了某一方面的经济法规禁止性规定;其二需要进一步确认该行为是否为刑事立法所禁止。
本案的处理,涉及到原告戴琼玲是非全日制用工还是全日制用工的认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68条至 72条对全日制用工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现有的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容易造成变相“鼓励”用人单位采用这种“成本低、责任少”的用工形式,进而危及到原本应当实行全日制用工的岗位,作者欲从非全日制用工的几项条文规定,阐述自己对非全日制用工制度的理解。
(一)对非全日制用工的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68条对非全日制用工作了明确的定义,该条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1.非全日制用工是一类特殊的用工形式。全日制用工的本质是一类用工形式,因此在非全日制用工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民事雇佣关系;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劳动合同,而不是民事合同。在实践中,非全日制工作形式多样,包括家庭和个人雇工中的“小时工”,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家庭和个人雇佣的“小时工”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