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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详解戴琼玲诉芜湖日报社劳动合同案

时间:2019-01-1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详解戴琼玲诉芜湖日报社劳动合同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述】

  原告:戴琼玲。

  被告:芜湖日报社。

  原告戴琼玲诉称:原告于1995年应被告招聘考入芜湖日报社从事校对工作,连续工作已达13年之久。其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关系合同(其中只有两年签订承揽合同),更未替原告购买养老、医保等基本社会保险。虽如此,原告仍以一名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者工作多年并服从被告的各项管理。 2008年10月15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口头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并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致原告失业在家,生活困难。对此,原告依法向芜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虽作出原、被告双打系劳动关系的认定,但鉴于该劳动关系系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等,最终作出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已形成劳动用工关系,且工作时间每周超过20小时,符合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被告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仲裁委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签订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法定退休年龄;(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8800元;(3)补偿原告13年养老保险金31200元;(4)给付失业金计人民币5376元;(5)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告芜湖日报社辩称:原告以劳动关系主张相关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从被告所发的招聘启事、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的名称和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即使双方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全日制劳动关系。原告各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镜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芜湖市印铁制罐厂职工,1995年9月被被告芜湖日报社聘为兼职校对员,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至12时,月工资300元。2001年6月,原告与芜湖市印铁制罐厂解除劳动关系(即买断工龄)后仍继续在被告处从事校对工作。2008年9月23日,原告未经编辑、值班主任及值班总编的同意,应记者个人的要求,在值班总编已盖章签发的上栏稿件中加入内容,违反了被告单位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2008年10月15日,被告芜湖日报社以原告戴琼玲在从事校对工作时出现重大差错、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了“取消晚班临时校对员戴琼玲临时校对资格”的处理决定,并于当日口头对原告予以辞退。原告不服,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5日以(2008)芜劳仲裁字第204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申请人戴琼玲的各项。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6月29日诉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1)签订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到法定退休年龄; (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8800元; (3)补偿原告13年养老保险金31200元;(4)给付原告失业金5376元; (5)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以所校对版面数计发工资。原告被辞退前,每晚8时至8时半到被告处从事校对工作,直到指定版面校对任务完成后离开,中途不离岗。2001年7月至原告被辞退时,原告均以个体人员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并缴费。2005年7月29日和2007年7月31日,原、被告曾签订了两份为期一年的校对任务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被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负责向乙方(原告)提供一定版面数量的校对任务,乙方保证在甲方指定时间内按质、按量完成校对工作,确保报纸的正常出版发行。校对具体规程及质量按甲方要求执行,做到认真负责,严格把关防错。二、甲方根据乙方劳务成果(即乙方完成校对版面数量)向乙方计发报酬……如乙方完成校对工作出现差错的,甲方有权扣罚一定的劳务报酬。……”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

  【法院审判】

  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原告校对工作性质的认定。原告于1995年9月应聘至被告处从事兼职校对员,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虽未订立合同,但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告的工作亦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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