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在定罪方面,对此笔28万元款项的占有是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对家庭公司财产的支配?在量刑方面,如构成职务侵占,那么这种侵占的社会危害性如何,应当定罪免罚还是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爽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
1、关于主观要件,职务侵占罪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并具有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李爽身为公司副总经理,从事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对公司由若干股东构成是明知的,却非法侵吞有限责任公司25万余元款项归己所有,显见其非法占有公司财务的主观故意是客观存在的,同时由于现行法律对家族公司未作规定,其认为自己侵犯的是家族公司利益的抗辩于法无据。
2、关于客观行为要件,职务侵占是以职务为便利,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本案中,证人孙旭及高枫等人证言均证实不知道李爽提现金归己一事,被告人李爽亦多次供述公司的人不知道此事,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3、关于客体要件,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李爽所在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由多个股东构成,目前公司股东以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发生了变化,但企业性质仍未发生变化,故被告人李爽的行为侵犯了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利益,而非某人个人的财产利益。
(二)被告人李爽的职务侵占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定罪处罚。首先,李爽的行为侵犯了公司股东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分离的,李爽将公司财产擅自占为己有,严重损害了公司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其次,李爽的行为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私自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公司的偿债能力的一种破坏,如果股份公司的大股东都争相效尤,那么公司的偿债能力将大为降低,对公司的信誉度有很大影响。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孙旭在离婚协议中同意补偿李爽人民币900万元以及房屋、汽车等物,其在财产分割协议中写明将所有权属于公司的汽车分给李爽,即是在私自处分公司财产,可见孙旭也有把公司财产等同于个人财产的表现。另外,孙旭于2002年底用公司100余万元资金交纳了其个人在市区购买的房产的首付款,尽管后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董事会决议,证明公司同意为孙旭购买房产,入公司固定资产帐,但该董事会决议只有孙旭在内的三个人签字,如此重大事项就三个人签字即可,显见公司资产受孙旭等三人控制。但是这些行为属于什么性质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人李爽所犯职务侵占罪的成立。
综上所述,李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侵犯了公司股东的利益,损害了公司的管理秩序,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鉴于李爽的父母已经替其退出所侵占企业的数额,可以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