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虽然张某全未能举证证明俞斐某持有王忠某发出的证明文件,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确认,王忠某与张某全就某工程石材款的资金来往,均由王忠某手下俞斐某收取款项。张某全于2010年11月24日出具欠条承诺2010年12月21日前偿还2万元欠款后,于2010年12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助柜员机转账人民币2万元转入俞斐某账户。王忠某提出其已经撤销了俞斐某的代理权,代理行为已经终结了,其应当告知张某全,俞斐某已不具备代理权,不要支付款项给俞斐某,但王忠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告知,而张某全基于长期交易往来形成的合理依赖,依据交易习惯将款项支付给此前一直以来负责收取款项的人员俞斐某并无不当。俞斐某最后一次收取2万元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俞斐某收取2万元贷款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王忠某承担,本案讼争欠条项下2万元的货款已经得到清偿。
五、长昊提示
买卖合同中,买方基于长期交易往来形成的合理信赖,依据交易习惯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卖方此前长期授权负责收款的人员,该付款行为有效,卖方应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