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放
某县供电公司为了依法收取所欠电费,于2009年3月1日与顺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顺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供电公司通过诉讼向甲、乙、丙三公司追回所欠电费,律师费为8万元。并约定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若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律师费8万元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在顺丰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下,供电公司将甲公司诉至县法院。2009年6月17日县法院作出由甲公司偿还供电公司12万元的民事判决。可供电公司随后却向顺丰律师事务所发出书面通知,称对乙、丙两公司不予起诉,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供电公司仅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而顺丰律师事务所向供电公司提出: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无故终止合同,供电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实属违约,除应全额支付律师费8万元外,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6万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顺丰事务所于2009年6月28日将供电公司诉至县法院。
办案人员对供电公司应全额支付顺丰律师事务所8万元律师费没有异议,但对1.6万元的违约金该不该支付,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二、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供电公司与顺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供电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支付1.6万元违约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供电公司与顺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除约定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及违约金条款无效外,其余均为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0条之规定,该1.6万元所谓的“违约金”不予支付。
三、长昊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和法律依据如下:
在本案中,供电公司与顺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中,除约定“不得无故终止合同,若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律师费20%的违约金”无效外,其余均为有效。依照合同法第410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此法律规定有两层含意:其一,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那么与其所约定“不得无故终止合同”,显然是与法相悖的。其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的事由外,应予以赔偿。由于供电公司解除委托合同,使律师事务所受损5万元,理应供电公司赔偿。依此规定,当事人双方都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只限于赔偿经济损失,而排除违约金在委托合同中的适用。那么与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与法不符。故合同中规定有关违约金的条款是无效的条款,因此供电公司不该承担1.6万元违约金。
四、长昊讲堂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标准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因此有的国家将其作为合同担保的措施之一,有的国家将其作为违反合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当事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必须按约定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违约金是合同经济方式的一种,也是对违约的一种经济制裁。违约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即使对方没有遭受任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财产损失,也要按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给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依法定或双方在合同中书面约定。违约金有两种:①惩罚性违约金,其作用全在惩罚,如果对方因违约而遭受财产损失,则违约一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另行赔偿对方的损失。②补偿性违约金,是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约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预先估计,给付了违约金,即免除了违约一方赔偿对方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责任;即使损失大于违约金,亦不再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