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放
2010年被告张某全向原告王忠某购买石材用于被告承建的某大脚丫工程,期间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原告方由其手下俞斐某负责收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4日相约于某建设银行进行对账,经结算被告已经支付某工程款18.5万元,尚欠原告4万元未支付。对账完毕后被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给原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并由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0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助柜员机转账人民币2万元入俞斐某账户。此后,俞斐某去向不明。
原告王忠某诉称:2010年被告张某全曾向其购买石材用于被告承建的某一项装修工程,装修完成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相约于某建设银行进行对账,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万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的银行卡转账2万元,同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12月21日前还清余下2万元,原告将所有收货单交付被告。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万元及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4日出具的欠条内容未约定具体支付款项的方式,故被告基于长期交易往来形成的合理信赖,依据交易习惯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方此前一直负责收取款项的人员俞斐某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已经告知被告不要支付款项给俞斐某及被告与俞斐某之间可能存在其他欠款关系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故本案讼争欠条项下被告所欠原告2万元的石材款已经得到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忠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王忠某向二审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忠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忠某撤回上诉。
三争议焦点
表见代理行为是否可以根据交易习惯认定?
四、长昊评析
本案涉及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问题。
表见代理是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构成表见代理一般应具备表面要件和特别要件。表面要件是:(1)无权代理人须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能够出具证明自己接受委托,为本人代理的文件或者声明代理本人;(2)行为人一般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3)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不是违法行为;(4)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应是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特别要件包括:(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本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本人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本人向相对人所作的授予其代理权的通知或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同时行为人与本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或劳动雇佣关系也常构成认定表见代理行为成立的客观依据;(3)须相对人善意。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处于恶意,即明知他人无权代理,或者相对人知道他人为无权代理却因过失而不知,则不构成表见代理;(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在表见代理中,本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权代理或自己没有过失作为抗辩理由,也不是以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为由而拒绝接受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