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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附随义务在合同履行之后的履行(3)

时间:2013-04-1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另一方面,从本案庭审中被告方提出的抗辩观点看,无法改变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理由之一,被告付兰某辩解他的房屋系打牌输给吴云某,而不是卖给吴云某的,该意见之所以未能获得判决的支持,是因为被告付兰某空口无凭,根本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他的主张。按照常理推断,假若真是付兰某打牌输掉了自己的一套住房,定会有参与赌博的人在场,甚至会有付兰某向公安机关的报案登记,还有其他相关证人的证明。但被告付兰某没有这些证据,自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理由之二,被告罗术琼辩称付兰某出卖之房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但经法庭审理查明,付兰某与罗术琼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11年4月7日,而付兰某出售房屋的时间为2002年9月16日,表明该出售之房乃系付兰某在公司的集资建房,属其婚前财产,何来夫妻共同财产之说?显然不攻自破。

  再一方面,从房屋买卖成交到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跨度看,已长达9年之久,被告之所以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仅仅是一种表面现象,最本质的原因在于被告有意反悔房屋的买卖,以致原告方多次催促办理过户登记都被被告付兰某及罗术琼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拖到成讼后的法庭相见。这就表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买卖合同的约定义务及其合同的附随义务之双重违反。这一近10的时空跨度,表明被告方缺乏诚实守信。然而事实证明,凡不讲诚实信用的人,最终的结果是“聪明反被聪明误”,必然受到法律的约束与制裁。

  四、长昊提示

  在房屋买卖交易中,不动产交付后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又再次转让房产的现象,比较多见。在这种情况下,合同附随义务并不当然免除,附随义务人仍须履行合同附随的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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