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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务

合同附随义务在合同履行之后的履行

时间:2013-04-1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一、案情回放

  2000年5月2日,原告刘某军与第三人吴云某登记结婚。2002年9月16日,第三人吴云某与被告付兰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付兰某将其位于某单元住房一套卖给第三人吴云某,房价款为82000元。同年9月20日,第三人吴云某支付被告付兰某全部价款,付兰某为吴云某出具了收条。原告刘某军与第三人吴云某随后搬进房屋居住。2006年4月25日,某人民法院以(2006)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军、吴云某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2月15日,原告刘某军与第三人吴云某达成《离婚后房屋产权协议书》,约定2002年9月16日购买的被告付兰某在矿业公司的住房一套,归原告刘某军所有。该房屋的产权证明已于2004年7月2日即已办理完毕,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一直未予办理。原告刘建平多次要求被告付兰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付平均予拒绝。

  被告付兰某原系某矿业公司职工,其所卖之房系其矿业公司集资建房。被告付立平与被告罗术琼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庭审中,被告付兰某辩称:其所属房屋并非卖给第三人吴云某,而是打牌输给吴云某的;被告罗术琼辩称,无论该房是卖了还是打牌输给别人,她都对房屋享有产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云某述称,吴云某与刘某军结婚后,于2002年9月16日与付兰某签订合同购买房屋一套,同年9月20日将房价款82000元交给付兰某,由付兰某出具收条,并一同到矿业公司领取该房钥匙并交给了吴云某,交付房屋后随即入住。后因法院判决离婚,即与刘某军达成协议,将该房分给刘某军所有。

  二、法院判决

  经法院审理认为,诚实信用是我国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被告付兰某与第三人吴云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平等、互利、自愿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吴云某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方82000元房款的义务,被告付兰某亦将吴云某所购买的房屋予以交付,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付兰某在履行合同后还应履行协助义务。第三人吴云某系在与原告刘某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房屋,故该房屋属吴云某、刘某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系该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后吴云某、刘某军离婚,并签订离婚后房屋产权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刘某军所有,故房屋买卖中乙方吴云某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至刘某军,即在本案中被告付兰某应履行的协助义务就是协助原告刘某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付兰某自拿到该房屋产权证明书之后,未协助原告刘某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对此付兰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刘某军请求确认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告付兰某履行房屋产权过户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付兰某庭审中辩解该房屋系打牌输给第三人吴云某,而不是卖给第三人吴云某的抗辩意见,经查,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付兰某自愿签订,收条系被告付兰某自愿出具给吴云某,且被告付兰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术琼提出自己与付兰某2002年1月1日结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付兰某出卖房屋时未告知自己,付兰某系无权处分的意见,经查,涉案房屋是付兰某作为矿业公司职工所购的公司集资自建住房,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且被告罗术琼与付兰某系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故2002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应系被告付兰某的个人财产,该房屋的买卖系被告付兰某对自己的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并非无权处分。据此,被告罗术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第三人吴云某与被告付兰某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付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军办理位于重庆市某永安镇人和街72号6幢2单元2-2号房屋一套的过户手续。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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