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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务

该房屋买卖合同是予以解除,还是继续履行?(2)

时间:2013-04-1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委托经营协议》是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交纳办理购房按揭手续费用,但被告泰信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产和办理按揭手续,而迟延履行合同也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通知对方,被告泰信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原购买的332、333、533、605号房间,因被告在建设过程中,修改了设计方案,致使“阿波罗酒店”的房间结构,空间尺寸、酒店名称发生变化,从而导致合同约定的房间不复存在。而原告所指认的3341、3342、3641、3709号房间的建筑面积、结构与合同之标的不同。并且,的产权已转移给第三人海南皇冠假日滨海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泰信公司对阿波罗酒店已不拥有产权,被告泰信公司已丧失了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强制被告履行义务是不可能的。在被告泰信公司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泰信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悖法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泰信公司以事实不能履行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后,基于该合同才能履行的《委托经营协议》也失去了履行的可能,因此也应一并解除。造成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是被告泰信公司根本违约所致,被告在合同未经合法解除、买卖双方有纠纷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转移给第三人,有欺诈的故意。因此,被告泰信公司不但应返还购房款及购房按揭手续费、支付利息,还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作出下列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委托经营协议》;2、驳回原告何某明、李某、吴志某、黎明某要求被告泰信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委托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3、被告泰信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向原告何某明、李某、吴志某、黎明某分别返还购房款55880元、58045元、83383元、55880元及每人1000元的按揭费用并支付利息;4、被告泰信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10天按原告何某明、李某、吴志某、黎明某已付购房款的一倍支付赔偿款;5、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生较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期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而在被告方单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是判令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法官通过审理本案,要追求的社会价值和法律效果又是什么?社会正义与司法公正又如何体现?

  四、长昊评析

  长昊认为,该案部分影响适用法律的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显失公正,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之判决值得探讨。

  首先,在事实认定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期房买卖合同,而不是现房付款交易,也就是说,被告泰信公司取得“南海传说”产权式酒店的建设许可后,就在《海南日报》上刊登销售广告,发出期房交易邀约,4原告据此与被告泰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由被告泰信公司提供的“南海传说”酒店建设平面图纸上已事先编好房号的4套房间。而后,被告泰信公司在建设“南海传说”过程中,一再改变酒店名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声称其房价已超过8000元一平米,但又未提供能证明房屋造价已超过8000元一平米的任何证据以支持其不履行合同之主张。

  其次,该案一审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支撑点,是合同指向的标的物非为原标的物,属被告泰信公司“事实上的履行不能”。这个问题是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的交叉失误。我们从一审判决书可以看出,被告泰信公司存在下列严重违约的行为和事实:在“南海传说”酒店建设过程中,修改设计图纸、改变房间结构未对原告方履行告知义务,逾期交付房屋,没有为4原告办理购房按揭手续,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擅自将争议标的物转移给第三人,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也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地位是极其悬殊、不平等的,被告泰信公司是“南海传说”酒店的发展商,而4原告则是购买期房的消费者,在经济地位上,被告泰信公司处于强势,4原告是弱者。我国民、商事立法的出发点与执法的基本原则是抑强扶弱,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泰信公司从设计、建设、销售、转移产权等一系列活动中,屡屡违约,编造各种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拒绝履约,一审判决非但不制裁其非法的行为,反而支持其违法的诉讼请求,这种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不但违反我国民、商事法律的立法、司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对构筑政府的、社会的、司法的、经济的、公民的“诚信原则”有百害而无一利。再者,本案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呢?笔者的意见仍然是否定的。尽管被告泰信公司在建设酒店过程中,将酒店名称由“南海传说”改为“阿波罗”,将房间面积缩小,房间重新编号,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仍有大量尚未销售出去的房屋,经4原告指认并经一审法院司法技术部门鉴定,4原告愿意接受这些重新编号的房间。而被告泰信公司为了毁约,竟然在一审诉讼期间私自将诉讼争议标的物转移给第三人,既反映其没有履行义务的诚意,又是故意规避法律,干扰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宣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移物权的交易行为无效,制裁被告与第三人干扰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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