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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深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律师实务分析是否构成侵犯软件著作权最新判定方法

时间:2018-12-1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一、导读

  在判断一方主体是否侵犯了另一方主体的软件著作权时,实务中一般按照下面几个步骤进行判断,第一先对比两软件进行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判断、第二再判断双方是否存在接触可能、第三被告方是否存在合理使用。

  二、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是A直点播软件的软件著作权人,该软件已广泛应用于教育行业。被告许某原系原告职工,在职期间负责销售包含A直点播软件在内的计算机软件。许某离职前,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与原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B公司,被告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亦是原告离职职工,被告C公司擅自将原告享有软件著作权的A直点播软件复制后销售给被告B公司;被告B公司明知C公司提供的是侵权计算机软件,采购后对表明原告作者身份的界面信息进行修改,销售给案外人XX小学;被告许某明知C公司提供的是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软件,仍代表B公司采购。三被告均侵犯了原告A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B公司辩称,被告B公司在向C公司采购A录播软件时审核过C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故B公司无从得知该软件侵害他人软件著作权,不应承担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责任。

  被告许某辩称,其在A公司、B公司均担任销售一职,对于软件是否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缺乏判断力,且被告C公司提供了软件的著作权的登记证书,故许某无从得知侵犯了他人著作权。另,许某向XX小学销售计算机软件,系职务行为,应有B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C公司辩称,其只向B公司提供了破解原告计算机软件保护措施的工具。

  三、裁判结果

  一、被告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

  二、被告B公司就被告C公司上诉赔偿款项中人民币4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律师黄雪芬、邱戈龙认为本案中,判断XX小学使用的录播直播点播平台软件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A直点播软件著作权,可以采用“实质性相似+接触可能”的评判方法。

  首先对比两软件,可以明显看出可见除部分配图、文字及使用时添加的课件不同外,两个软件界面的结构、其他文本内容、位图等控件元素均完全相同。故可以初步认定XX小学使用的软件只是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A点直播软件进行了部分配图及文字的修改。另外,原告在计算机软件中采取了技术保护措施,欲完整使用软件必须配合使用相应的解密工具,该技术措施与原告软件存在着对应关系,而被告C公司提供的破解工具不仅能使用XX小学使用的录直播软件,亦能完整使用原告的A直点播软件,可见两软件的保护措施相同。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可以认定上述两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而基于本案中许某、胡某及被告两公司内的部分技术人员,之前均在原告公司任职,故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接触可能。且被告许某、胡某自2011年3月离职,B、C两公司与2011年3月、4月先后成立,并于同年6月即发生了涉案软件的供销关系,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完成股东出资、寻找经营地址以及相关软件的设计、开发、调试等过程,明显违背一般常理。

  综上,可以认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关系的存在。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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