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读
在判断一方主体是否侵犯了另一方主体的软件著作权时,实务中一般按照下面几个步骤进行判断,第一先对比两软件进行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判断、第二再判断双方是否存在接触可能、第三被告方是否存在合理使用。
二、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是A直点播软件的软件著作权人,该软件已广泛应用于教育行业。被告许某原系原告职工,在职期间负责销售包含A直点播软件在内的计算机软件。许某离职前,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与原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B公司,被告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亦是原告离职职工,被告C公司擅自将原告享有软件著作权的A直点播软件复制后销售给被告B公司;被告B公司明知C公司提供的是侵权计算机软件,采购后对表明原告作者身份的界面信息进行修改,销售给案外人XX小学;被告许某明知C公司提供的是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软件,仍代表B公司采购。三被告均侵犯了原告A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B公司辩称,被告B公司在向C公司采购A录播软件时审核过C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故B公司无从得知该软件侵害他人软件著作权,不应承担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责任。
被告许某辩称,其在A公司、B公司均担任销售一职,对于软件是否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缺乏判断力,且被告C公司提供了软件的著作权的登记证书,故许某无从得知侵犯了他人著作权。另,许某向XX小学销售计算机软件,系职务行为,应有B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C公司辩称,其只向B公司提供了破解原告计算机软件保护措施的工具。
三、裁判结果
一、被告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
二、被告B公司就被告C公司上诉赔偿款项中人民币4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律师黄雪芬、邱戈龙认为本案中,判断XX小学使用的录播直播点播平台软件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A直点播软件著作权,可以采用“实质性相似+接触可能”的评判方法。
首先对比两软件,可以明显看出可见除部分配图、文字及使用时添加的课件不同外,两个软件界面的结构、其他文本内容、位图等控件元素均完全相同。故可以初步认定XX小学使用的软件只是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A点直播软件进行了部分配图及文字的修改。另外,原告在计算机软件中采取了技术保护措施,欲完整使用软件必须配合使用相应的解密工具,该技术措施与原告软件存在着对应关系,而被告C公司提供的破解工具不仅能使用XX小学使用的录直播软件,亦能完整使用原告的A直点播软件,可见两软件的保护措施相同。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可以认定上述两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而基于本案中许某、胡某及被告两公司内的部分技术人员,之前均在原告公司任职,故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接触可能。且被告许某、胡某自2011年3月离职,B、C两公司与2011年3月、4月先后成立,并于同年6月即发生了涉案软件的供销关系,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完成股东出资、寻找经营地址以及相关软件的设计、开发、调试等过程,明显违背一般常理。
综上,可以认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关系的存在。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