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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接触与实质性相似在法律实践中的运用(2)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二、               被告金科创公司、姜志浩应共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通信信息报》刊登向原告新科技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致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费用由金科创公司、姜志浩共同负担。逾期不刊登,一审法院将在《通信信息报》公布一审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金科创公司、姜志浩负担;
三、               被告金科创公司、姜志浩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新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
四、               驳回原告新科技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由于上诉人上诉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且未提出缓交申请。因此二审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网解读:
本案的审理中,笔者认为,法院从软件著作权的以下两个核心要点进行审理:
1、认定“接触”
    可以通过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认定。通过直接证据认定即如果存在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或被告曾代理销售原告软件等情形,则可以认定被告曾接触过原告的软件。通过间接证据认定即如果原告软件首次发表时间早于被告软件首次发表的时间,即在被告软件发表前,原告的软件早已公之于众,被告有机会了解到原告的软件,则亦可以认定被告曾接触过原告的软件。
2、认定“实质性相似”
    对于软件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标准,《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都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知监字第18号函,即《关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连樟文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中确定了以下的认定标准:第一,对不同软件进行比较应该将源代码或目标代码进行实际比较,而不能仅比较程序的运行参数(变量)、界面和数据库结构。因为运行参数属于软件编制过程中的构思而非表达,界面是程序运行的结果而非程序本身,数据库结构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第二,不同环境下自动生成的程序代码不具有可比性。
在实践中,笔者通过对不同案件的阅读,以及相关案件的办理,同时与鉴定中心专家间交流学习,总结软件实质性相似中经常采用的方法有:
    (1)软件存储介质内容对比。即对比分别存储被告软件、原告软件的软盘或光盘的内容,对比对象包括目录、文件的数量、名称及文件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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