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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计算机软件合同纠纷的解决(3)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反诉被告复维公司辩称:和强公司所交付的10用户和100用户的软件产品不符合《OEM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故复维公司不应再支付软件余款。同时,复维公司有权要求和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已支付的软件价款并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
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双方举证责任
 
法院裁判: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复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复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和强软件有限公司支付软件价款人民币4,560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复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复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2.40元,由上诉人复维公司负担。
 
本网解读:
针对焦点问题,笔者认为:
    1、原告的举证责任及要点 
   (一)权利人(原告)需提供其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源证据。 
    权利人的版权为原始取得。如其软件是经过登记的,应当提供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软件登记证书;如果软件未经登记的,应提交该软件的源程序、文档以及其他的能证明其享有权利的证据。 
    权利人的版权为继受取得,则应当提供授权合同以及其他能够初步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 
   (二)侵权人具有侵权行为。 
软件著作权侵权案适用民事侵权的构成条件,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侵权行为”,这就要求原告提供如下两个方面的证据: 
    被告使用了与原告作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表达形式;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不同于著作权法里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属于高新技术领域,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软件的源程序、文档等文件相同或者相近似;在原告难以取得被告的源程序等文件或者被告拒绝提供其源程序等文件的情况下,原告举证证明双方软件的目标程序相同或者相近似,或者虽不相同或者相近似,但是被告的软件的目标程序中存在原告软件中的特有内容;或者双方软件的运行界面相同的,可以认定原告就双方软件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主张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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