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认为本案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争议焦点如下:
一、 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某公司通过公证购买,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某街某号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发某某美发用品店,该地址系发某某美发用品店工商注册地址。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彭某某系该店的开办人。虽然彭某某否认该店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但公证书清楚显示公证购买的地点系上诉人开办商店地址。公证购买的时间系2009年8月25日,彭某某注销发某某美发用品店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6日,因此上诉人辩称其不是发某某美发用品店的业主的理由不成立。
二、(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458某号《公证书》取证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保全证据。因此公证机关有权对相关事实及证据进行公证。上诉人认为公证机关无权取证的观点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公证购买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据此认为公证行为不合法。本院认为,公证行为是对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进行公证证明,公证购买的行为并不需要开具或使用发票等证明其合法性。应当认定《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行为程序完整、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
三、 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6000元是否适当。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原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彭某某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000元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分析】
1.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发某某店所销售的发胶外包装上使用的图案与原某公司的四个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彭某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某公司要求彭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于法有据。
2.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彭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彭某某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某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3.关于本案公证书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我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公证事项由申请人的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尽管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地在深圳,但原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故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对本案涉及的侵权证据依法享有公证管辖权。故彭某某关于本案公证证据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本案鉴定书的问题。原某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商,自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市场上销售的、标注其公司商标的产品是否属于其生产的产品作出真伪鉴定。彭某某否认原某公司鉴定产品的资格,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销售产品来源于原某公司,故对其辩解,应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