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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齐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市顺德区伟力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及违约纠纷上诉案(3)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主张E-Z UP公司为其客户,认为伟力公司和安力公司在协议终止后36个月内与E-Z UP公司进行同类业务往来属于侵犯其客户名单的行为,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伟力公司、安力公司直接与E-Z UP公司进行同类业务往来。伟力公司、安力公司终止和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的业务往来后,又再行生产E-Z UP产品是由于香港安力公司和香港诺明公司向伟力公司、安力公司发出采购要约,并非伟力公司和安力公司主动联系E-Z UP公司,且此时,E-Z UP公司已不再是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的客户人员,故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指控伟力公司、安力公司侵犯其客户名单,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伟力公司、安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主张伟力公司、安力公司协议终止后36个月内与E-Z UP公司企业进行同类业务往来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但从《协议》本身的约定来看,其约定标的不明确,不能确定伟力公司、安力公司与E-Z UP公司进行同类业务属于合同约定的标的。其次,在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与E-Z UP公司的业务终止后,E-Z UP公司通过其他人向伟力公司、安力公司下订单,并不能当然认为伟力公司、安力公司就是侵权或违约。何况,并无证据显示伟力公司、安力公司与E-Z UP公司进行同类业务往来,而是香港安力公司和香港诺明公司主动向伟力公司、安力公司下订单,伟力公司、安力公司向香港安力公司与香港诺明公司供货,伟力公司、安力公司的这一行为并非《协议》的调整范围,因此,伟力公司、安力公司与E-Z UP公司间接进行业务往来并不违反《协议》中约定的非竞争、不招揽和保密义务。最后,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并没有取得E-Z UP 公司的区域独家代理权,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与E-Z UP公司的业务往来只是E-Z UP公司曾经委托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代其采购产品,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向伟力公司、安力公司采购是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协商一致的民事行为,但无论是基于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受E-Z UP公司委托采购某批产品的权利还是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要求伟力公司、安力公司为其生产订购产品的权利均不能衍生出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可以用区域性的排除竞争的条款限制伟力公司、安力公司的权利,即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无权限制伟力公司、安力公司与E-Z UP公司直接或间接进行业务往来,尤其是在E-Z UP公司已不再是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的客户人员,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并不享有有关E-Z UP公司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的前提下,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限制伟力公司、安力公司与E-Z UP公司进行业务往来限制伟力公司、安力公司的公平发展与竞争的权利,是不公平的,因而,这种限制条款也是无效的。综上所述,伟力公司、安力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而,也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齐心企业并非《协议》的相对人,且齐心企业作为共同原告,是其与齐心开发公司向伟力公司、安力公司主张相同权利,因齐心开发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齐心企业的诉讼主张自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齐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齐心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1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齐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齐心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安力公司、伟力公司赔偿600万元;3、本案诉讼费、证据保全费均由安力公司、伟力公司承担。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客户E-ZUP公司有业务往来,违反了《保密与非竞争协议》的事实避而不谈,违反法律规定,作出对上诉人不公平的判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被上诉人违反该协议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部分条款无效,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该认定并无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齐心企业不是《保密与非竞争协议》的相对人,属认定事实错误。4、上诉人索赔金额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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