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香港伟力公司和香港诺明公司向伟力公司和安力公司订购E-Z UP产品,伟力公司和安力公司根据香港伟力公司和香港诺明公司的订单生产E-Z UP产品并交付给香港伟力公司和香港诺明公司或者其指定的收货人。齐心企业和齐心开发公司发现伟力公司和安力公司仍在生产E-Z UP产品后,认为伟力公司和安力公司利用从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处获得的商业秘密,直接或间接与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的美国客户发生往来,生产、销售出口E-ZUP产品,侵犯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的商业秘密,且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与非竞争协议》齐心企业和齐心开发公司遂以侵犯商业秘密与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安力公司与伟力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主张的客户名单即E-Z UP公司和与E-Z UP相关的产品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如果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主张的客户名单及相关产品构成商业秘密,伟力公司、安力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的上述商业秘密?三、伟力公司、安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伟力公司、安力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的客户名单及相关产品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作为一个个人或者单位的存在,是公开的,但有关它的具体信息,一般都需要通过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经反复接触、交易后才开发形成客户资料,作为单一客户的客户名单,一般是相对长期稳定的客户及特殊客户信息资料的集合体,这属于经营信息。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主张客户名单及相关产品属于其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是在其经营过程中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经反复接触、交易后才开发形成附值于客户身上不为公众所知悉客户信息资料,而根据齐心开发公司提供E-Z UP公司的“授权书”可知,E-Z UP公司并无授权齐心开发公司独家代理出口E-Z UP产品,即E-Z UP 公司并不是齐心开发公司长期稳定且独有的客户,而且,在E-Z UP公司单方中止向齐心开发公司发出订货单后,E- Z UP公司即不是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的客户。并且,从现有证据看,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在作为向E- Z UP公司供货的客户期间,只与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发生过采购E- Z UP产品关系,并没有向第三方采购过E- Z UP产品,即齐心开发公司、伟力公司、E- Z UP公司之间是一个单一的出口供货关系。因此,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齐心开发公司主张E-Z UP公司为其客户名单,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商业秘密不能成立。至于相关产品,即与E-Z UP公司交易的产品,根据伟力公司、安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E-Z UP产品在互联网上早已公开为公众所知悉,而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的信息,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因此产品本身并不存在任何的商业秘密;而生产产品的图纸,是由E-Z UP公司通过齐心开发公司转给伟力公司进行修改、加工的,最后经E-Z UP公司定稿而成的,该图纸的所有权或知识产权应属于E-Z UP公司或是伟力公司、安力公司,该权利的主体与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无关。因此,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所主张的产品或涉及产品的信息同样不构成商业秘密。伟力公司、安力公司的行为也就不构成侵犯齐心开发公司、齐心企业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