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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的著作权法律问题【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1-07-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经济曾有过辉煌的历史,其国民生产总值占世界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最高曾达40%o但随着日本、西欧等国经济的恢复和发展,美国的经济地位日趋下降。美国认为自己的知识产权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包括中国在内的进口国的大量复制,严重侵犯了美国的经济利益。美国援引其“综合贸易法”的“特殊301条款”,19891990年连续两年把中国列入重点观察名单,1991年宣布把中国列入“重点国家”。中美双方从1989年到1992年共进行了17轮谈判,最后在华盛顿签订了“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中美双方在著作权问题上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1) 关于著作权的修改。由于我国刚刚实施著作权法,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才享有著作权,对于未签订有双边或多边协定的外国人首次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不予保护。美国则认为这不符合国际惯例和“国民待遇原则”,损害了美国著作权人的利益。
 
       (2) 关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我国认为,计算机软件是文学艺术作品,除签订双边或多边协定外,外国人的软件只有首次在中国境内发表,才享有保护,并且规定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是进行软件纠纷行政处理或诉讼的前提。美国则认为,计算机软件应作为文字作品加以保护,不必履行任何登记注册手续。
 
       (3) 关于唱片的保护。美国认为其唱片在中国被大量复制,著作权人和著作权邻接权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
 
       本着双边贸易关系协定的合作精神,并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原则,中美双方于1992117日在华盛顿签署了“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并于谅解备忘录签字之日终止据美国综合贸易法“特殊301条款”所发起的调査,取消把中国指定为重点国家。
 
       备忘录规定,双方签字60天后,开始通过各自的法律来保护对方国家著作权人的作品。在谅解备忘录中,我国政府承诺,中国于199210月加入伯尔尼公约,19936月加入日内瓦公约,并尽最大努力使加入这两个公约的议案获得立法机关的批准;1992101日前颁布新条例使著作权法与伯尔尼公约、日内瓦公约及备忘录相一致;不迟于伯尔尼公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将计算机软件程序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要求作为文字作品保护,不要求履行手续,并提供50年的保护期;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后,所有在伯尔尼联盟成员国起源并未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将在中国受到保护。
 
       在双边谈判中,美国也作出了实质性让步,例如美国放弃限期要我国修改著作权法的要求,对在中美建立双边版权关系之前发生的对美国原始作品或作品复制本的商业规模的应用,不追究责任;同意现在我国已使用的美国计算机软件在原来的计算机上可以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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