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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完善

时间:2013-05-0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间的竞争日益激烈,作为竞争手段之一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也在加强,国家更是提出了要加快建设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发展战略规划。然而在人们的观念中,一提到知识产权就仅将眼光局限于专利、商标、版权等这些传统的法律概念上,往往忽视了商业秘密也在知识产权范畴之内、也可以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做好商业秘密保护的潜在价值可能会远胜过专利商标保护的价值。那么,商业秘密到底是什么?我们应该如何从法律上更好的保护商业秘密呢?

 

一、商业秘密概述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和特征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及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均采用了这一定义。

 

从商业秘密的概念上,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具有如下特征:

 

1.秘密性

 

商业秘密必须是不为公众知悉的信息,这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不为公众所知悉不是指不为一切人所知悉,而是指不为权利人以及相关人员以外的其他人知悉。比如企业内部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合作企业等知悉商业秘密,不代表该商业秘密为公众知悉。

 

2.价值性

 

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以及潜在的经济利益。商业秘密的价值性通常是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优势地位的保障,一旦发生侵权,必然导致权利人的利益受损。

 

3.信息性

 

商业秘密的信息性是指它是商业活动中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明确,“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其中技术信息指经营者合法取得的技术方案、诀窍、配方与工艺流程等;经营信息指除技术信息外,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与利益,通常表现为经营手段和经营策略的各种信息,如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4.保密性

 

保密性是商业秘密所具有的本质属性。权利人必须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保障商业秘密不被公众知悉。权利人不仅仅在主观上有保密的意识,还必须实施客观上积极的实施保密措施。可以包括制度措施,如签订保密合同、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加强保密教育等;也包括实际行为措施:如警示行为、加强门卫保卫、限制外人参观生产技术过程、安装监控、派有专人封存和保管有关资料等。这些措施是衡量商业秘密是否成立的重要条件,即是权利人在商业秘密受到侵犯时主张权利的依据,也是权利构成的认定依据,否则权利人就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5.实用性

 

商业秘密必须是能够在经营中运用的,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使用价值,客观上具有具体性和确定性的方案或信息。体现为:配方、图样、程序、方法、技术、编辑物、工序、设计等。商业秘密必须能够运用到一定行业,没有实用性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抽象的概念、原理、原则,如不能转化为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方案,是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

 

(二)商业秘密的价值和保护意义

 

许多的商业秘密,包括设计、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的标底等,是公司在激烈的商品竞争社会中保持竞争力、赖以生存,并得以持续发展的真正核心动力,可口可乐的配方就是其中一个显著的例子。享誉全球的饮料---美国的可口可乐,靠对技术配方的严格保密,一个多世纪以来在国际上保持着独家经营的垄断地位。在美国,一家典型高科技公司的知识产权在企业市值中所占的比重超过了百分之七十,其中,商业秘密占了很大一部分。然而大多数公司往往将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安全预算(如保险支出,安全措施投入等等)投入到所余下百分之三十的有形资产保护中去。即使在公司保护知识产权体系内,相对于商标、专利等较为人们熟知的知识产权来说,商业秘密的保护仍然要薄弱的多。同样的情形也发生在中国,唯一的区别是要更为严重的多。虽然随着经济的发展,许多企业对专利、商标等的保护逐渐重视,但仍然缺乏或甚至根本没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

 

随着我国进入加入WTO后的关键期,我国的市场将进一步开放,国际国内的企业间的竞争将日趋白热化,商场如战场,一些企业和个人为了在竞争中占具优势,往往不择手段地攫取对手的商业秘密,扰乱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因此,必须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立法起步较晚,虽然陆续出台了一些民事、行政的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界定、规范和处罚,但不足以遏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愈演愈烈的势头,所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论对企业还是对国家来说,都是十分重要、势在必行。

 

二、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认定

 

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保护商业秘密立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合同法》、《劳动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中都有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定,但是最具有代表性和操作性的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范围、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及侵犯商业秘密的几种行为,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1997年《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商业秘密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表现形式、构成要件、量刑幅度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三、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目前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已粗具规模,但同时应该看到同国际组织和各主要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仍显不够,这种不够主要体现在立法层面,如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并无专门立法,有关法律规定过于分散也过于粗糙缺乏实际可操作性,相当多的问题在立法中还处于真空地带。由于商业秘密涉及到各种行业,本身又是无形的,法律规定上的缺陷无疑会大大增加实践中执法的难度,从而减弱了保护商业秘密的有效性。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缺乏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对商业秘密进行单独立法已成为国际上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趋势。为了健全企业发展的法律环境,有效地保护市场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使我国更好地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国际市场,必须尽快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对商业秘密提供全面的高强度的保护。

 

(二)立法上不够周延

 

1.商业秘密性质不明确

 

商业秘密的属性问题往往决定一国的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理论,是明确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依据、保护方式和保护程度的关键性问题,明确商业秘密的属性对于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进入20世纪60年代以来,人们开始将商业秘密当作知识产权来对待,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逐渐为人们所认同,并出现在正式文件中,如中、美两国政府于1992年签订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即将商业秘密归入知识产权范围。TRIPS第一部分也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财产权,明确了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但从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来看,除《刑法》中将侵犯商业秘密罪归类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类型以外,尚无法律明确将商业秘密界定为知识产权。

 

2.权利主体范围过窄且无归属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限于经营者,《劳动法》将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限于用人单位,而将单纯从事发明创造而获得商业秘密及通过其他合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其他机构及自然人排除在商业秘密保护之外,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6款将商业秘密权利人定义为: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多少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此项文件,不过是部门规章,影响有限。

 

确定商业秘密的归属,是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前提。因此,如何确定商业秘密的归属,是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而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并无关于商业秘密归属的直接规定。

 

3.商业秘密的价值评估问题。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可以有偿转让而在转让之前首先必须进行价值评估。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价值评估标准、评估机构及评估程序均缺乏具体的规定,以至于在实践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后果难以确定。

 

(三)体例分散内容过于笼统

 

1.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可操作性不强,打击力度不够。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最高处罚仅为罚款。而《刑法》虽然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了较为严厉的惩罚,但由于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必须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但实际执行起来显得十分困难。此种分散立法模式直接导致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和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打击不力。

 

2.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规定不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不是一般主体而是一种拥有法定的生产经营资格的特殊主体——经营者,对于非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未列入该法调整的范围;《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限于“被侵权单位的劳动者,对于被侵权单位之外的单位及个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未作规定;《合同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限于“合同当事人”,而事实上合同关系之外的任何第三人都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的规定则突破了前述法律的限制,不仅将个人规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责任主体,而且也肯定了单位犯罪的存在,且犯罪主体不受经营者、合同关系等限制,应当说保护的范围比较宽泛。但毕竟《刑法》仅适用于刑事犯罪,其有关主体的扩张解释并不能自然适用于民事侵权领域。

 

3.侵权方式过于原则且适用范围受限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该法关于侵权方式的规定采取完全列举式,等于将未列举或将来可能出现的侵权方式统统排除在外,不利于商业秘密的全面保护。

 

(四)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不足。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中,明确侵犯商业秘密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应是立法的重点。但我国目前立法体系对此尚未形成统一的、完整的、配套的规定。商业秘密立法仍应原则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便与我国的《刑法》相衔接。

 

(五)缺乏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规定

 

世界各国在以法律形式保护无形财产时无不明确指出:法律一方面要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要使社会公众共同分享无形财产带来的巨大福利,以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科学和文化的发展。为此,法律在以专有权利保护无形财产利益的同时,也对这种权利给予合理约束。考察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规定几乎为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引入了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规定,该解释明确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但从商业秘密限制的法律制度来讲,这些规定明显不足,且仅仅停留在司法解释的范畴,尚未上升为法律。

 

(六)程序法规定明显不足

 

商业秘密主要依靠权利人采取行之有效的保密措施维护其权利。商业秘密一旦公开,权利人则丧失其占有。因此,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诉讼程序有许多特殊性。如何保证商业秘密在诉讼中不致二度伤害,在诉讼程序上现行法律、法规均无规定。如举证责任问题,商业秘密诉讼的级别管辖问题,商业秘密的保密审理等基本制度均缺乏明确的规定。

 

四、完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加强我国商业秘密的执法和司法保护

 

1.加强单行法的制定

 

制定一部效力较高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单行法,以改变我国当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系还处于不完整、零散的状态。效力等级偏低的、非系统的保护商业秘密之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不足以适应我国现实法律关系的需要,亦无法适应保护商业秘密与国际接轨的趋势。在立法上既应考虑国际上整体的水平又要考虑我国生产力发展的实际水平以达到既很好地承担了我国应负的国际义务,又能在对外开放中获得实际利益;既保护国家利益又维护了企业利益;既维护雇主又保护雇工利益的效果,这样才能达到立法目的。

 

2.加强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可操作性规定

 

当前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中过于原则性,在实体法律中应规定更为明确的商业秘密的类型、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及权利主体的权利性质与类别等,程序法中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更有诸多不利,如民事纠纷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使得权利人很难实现权利主张,且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审理缺乏程序性具体规定,这使得该类侵权诉讼在实际操作中无所适从。

 

(1)明确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

 

自我国政府与美国政府签订《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及签署TRIPS后,事实上已经承认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只是在国内立法中尚未明确其知识产权属性而已。从商业秘密本身来看,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它同样也是人们在生产经营中创造的一类特殊的无形财产,是人类智力活动的结晶,是一种精神财富,同样也可以成为合同的标的而成为交易之对象。因此,考虑到商业秘密自身的特性及履行对国际社会作出的承诺,我国宜在国内立法中明确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

 

明确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后,在法律上设定其转让、许可使用、质押等权能就容易很多。从目前来看,对于赋予商业秘密转让、许可使用权能均不持疑义,但对于赋予商业秘密质押权能却大都持保留态度。这可能与我国现行《担保法》的规定及商业秘密的特性不无关系。既然我们承认商业秘密属于财产权范畴,而其又并非法律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权利,根据法理精神,其依法就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至于现有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日后的完善来解决,毕竟法律是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而发展并为经济生活服务的,法律不应成为经济生活的绊脚石。至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我们也完全可以通过特殊的制度安排来作出保障,无须过分担忧。

 

(2)完善权利主体、侵权主体、侵权方式等规定

 

关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现行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仅仅将其限定在经营者与用人单位,而将单纯从事发明创造而获得商业秘密及通过其他合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其他机构及自然人排除在商业秘密保护之外,严重挫伤了有关单位、个人进行技术发明和创造的积极性,不利于科技的发展与进步。因此,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定义的商业秘密权利人上升为法律,即商业秘密权利人为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扩大保护范围。在规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时必然涉及到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由于实践中商业秘密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法律应当对各种情况下产生的商业秘密的归属作出规定,以进一步明确权利主体。

 

有关商业秘密的侵权方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均作出明确、一致的规定,但从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来看,对于商业秘密的侵权方式完全采取列举式规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要完全依据这些规定来进行判定。但是我们知道,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总是千差万别,一味依据现有列举式规定来进行侵权与否的判断必然会陷入某种行为严重侵害他人商业秘密却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的窘境。笔者认为,分析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严格围绕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而不应拘泥于列举的范围。为此,有关商业秘密的侵权方式,应在现有列举式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一项概括式规定,避免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尴尬。

 

(3)引入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规定

 

一是社会公共利益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商业秘密权属于私权范围,但其取得和行使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实现社会公益性目标,对商业秘密权进行一定的限制符合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因此,法律应当确立社会公益优先的原则,在个人商业秘密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对商业秘密权作出适当限制。

 

二是自行开发研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由于商业秘密权只具有“相对专有性”,不具有绝对排他性,所以对于同一商业秘密而言,可能存在多个权利主体并存的情形。只要各个权利主体的商业秘密都是自行开发研制,不论商业秘密形成时间的先后、早晚,他们之间的权利都可以并存,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另一方行使权利作出限制。关于自行开发研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该项规定仅仅为司法解释,建议将其尽快上升为法律。

 

三是善意第三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依民法理论善意取得的一般原理,商业秘密权利人对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商业秘密无权主张权利,而只能向恶意泄密者主张权利。因此,世界各国大都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商业秘密排除在商业秘密保护之外,只是对于善意第三人是否有权使用或披露获得的商业秘密持不同意见,有的国家许可,如巴西、芬兰;有的国家禁止,如德国和部分东欧国家;有的国家则附条件禁止,如美国、日本等。

 

(4)引入法定赔偿

 

从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有关侵权的赔偿数额,主要从四个方面考虑:一是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给予赔偿;二是按照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三是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给予赔偿;四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定标准给予赔偿。其中,《商标法》与《著作权法》规定了损失赔偿、获益赔偿与法定赔偿,《专利法》规定了损失赔偿、获益赔偿与许可费赔偿。

 

目前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赔偿规定主要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了损失赔偿与获益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许可费赔偿规定。但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侵权赔偿规定仍存在很大问题,无法妥善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各类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案件。首先,如前所述,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案件的损失本身很难准确界定;其次,对于侵权所获利益,实践中行为人往往采取生产经营不做帐、做假帐或更加隐蔽的方法来逃避法律的制裁;再次,参照许可费赔偿,假如权利人从来没有许可他人利用商业秘密时会显得非常尴尬。因此,鉴于目前状况,最好借鉴其他知识产权法律规定,在《商业秘密保护法》中引入法定赔偿,以更好地适应现实需要。

 

(5)完善程序法规定

 

一是完善举证责任制度。我国目前尚未将商业秘密案件列为一类特殊的案件而实行特殊的举证责任,而仍然按照民法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来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但按照民事侵权“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负担非常沉重,迫切需要尽快予以改变。在具体的改革方向上,建议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之规定,在侵权方式上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只要原告证明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被告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被告有条件接触到原告的商业秘密,而被告无法证明其信息来源于自主开发、研制,或者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或者通过原告的许可使用获得,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时,即可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二是完善保密审理制度。保密审理,在我国主要指不公开审理,还包括案卷的封存、鉴定的保密、诉讼人员的保密等。目前,我国关于保密审理的规定主要见于《民事诉讼法》,该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120条第2款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上述仅有的两条规范,提供了不公开审理的轮廓,但内容过于简单笼统不利于实务操作。另外,法律还应明确规定法院对案卷材料的封存保密义务,鉴定人员对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审判人员、书记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等。

 

三是完善专业鉴定制度。对于涉及商业秘密案件,承办案件的法官也是隔行如隔山,为了查明案情,法官不得不委托专家进行鉴定,而目前我国多数法院大都是在各自所在区域范围内指定鉴定机构,由于受自身学识、能力和所处环境的限制,实践中往往出现不同鉴定机构得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也由此而导致了同一案件出现各不相同的判决。为此,法律应强制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无论由哪级法院审理,都应委托全国性的行业机构来进行鉴定,以确保结论的科学性和性。

 

四是完善证据保全制度。《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由此可以看出,现行法律规定证据保全应当在起诉之后进行,当然对商业秘密案件的证据保全也不例外。但现实情况是,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可轻而易举转移、隐匿甚至伪造相关资料,商业秘密权利人却举证艰难。为在诉讼前获得有利于自己的第一手资料,商业秘密权利人通常只能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但由于公证机关没有法院的强制力,实践中又使得证据保全的效果大打折扣。如果法院能在诉讼前采取保全措施,往往会使侵权人措手不及,对认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使合作伙伴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等等。

 

3.必须有完善的防范措施。对于企业而言,这些措施主要表现在:对接触保密信息的人员进行限制,在程序上只能允许因工作需要必须接触的那部分人;进入保密区域要有严格的门卫制度,并通过技术手段进行监控。同时对保密设备应有隔离装置,否则很难将外人可自由进出厂区、不经批准便能看到的设备或者文件认定为秘密。

 

总之,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是一个多层面的系统工程,是一个包括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权利主体自身守法经营在内的有机整体。在我国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的现在,企业和公民更应该认真学法、主动守法。相信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向前发展,《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出台和其他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将会形成一个健全有力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机制,切实保护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创建健康、和谐、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内容摘要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在我国经济社会中也频频出现。由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隐秘性和复杂性,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相对困难。目前我国缺乏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而现有规定也存在着立法上不够周延、体例分散、内容过于笼统以及立法规范过于原则性而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同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往往是极其重大的,可能直接导致企业走向困境。因此,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研究,推动司法实践在这方面的进步,对更有力地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商业秘密概述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及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均采用了这一定义。

 

从商业秘密的概念上,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信息性、保密性、实用性的特征。许多的商业秘密,包括设计、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的标底等,是公司在激烈的商品竞争社会中保持竞争力、赖以生存,并得以持续发展的真正核心动力。虽然随着经济的发展,许多企业对专利、商标等的保护逐渐重视,但仍然缺乏或甚至根本没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

 

随着我国进入加入WTO后的关键期,我国的市场将进一步开放,国际国内的企业间的竞争将日趋白热化,一些企业和个人为了在竞争中占具优势,往往不择手段地攫取对手的商业秘密,扰乱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因此,必须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立法起步较晚,虽然陆续出台了一些民事、行政的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界定、规范和处罚,但不足以遏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愈演愈烈的势头,所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论对企业还是对国家来说,都是十分重要、势在必行。

 

目前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仍显不够,这种不够主要体现在立法层面,如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并无专门立法,有关法律规定过于分散也过于粗糙缺乏实际可操作性,相当多的问题在立法中还处于真空地带。

 

二、完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加强我国商业秘密的执法和司法保护

 

1.加强单行法的制定

 

制定一部效力较高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单行法,以改变我国当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系还处于不完整、零散的状态。

 

2.加强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可操作性规定

 

当前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中过于原则性,在实体法律中应规定更为明确的商业秘密的类型、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及权利主体的权利性质与类别等。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一是明确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二是完善权利主体、侵权主体、侵权方式等规定,三是引入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规定,四是引入法定赔偿,五是完善程序法规定。

 

(二)健全企业自身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

 

1.企业必须树立和加强商业秘密这种无形财产权的权利意识,实施有效的保密手段和措施,加大防范力度。

 

2.应明确保密内容。企业必须在有关的保密措施中明确须保密的信息,或者其保密措施应足以达到使有关义务人员明显意识到哪些信息是保密的程度。

 

3.必须有完善的防范措施。

 

总之,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是一个多层面的系统工程,是一个包括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权利主体自身守法经营在内的有机整体。相信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向前发展,《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出台和其他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将会形成一个健全有力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机制,切实保护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创建健康、和谐、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政策建议

 

一、加强单行法的制定

 

制定一部效力较高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单行法,以改变我国当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系还处于不完整、零散的状态。效力等级偏低的、非系统的保护商业秘密之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不足以适应我国现实法律关系的需要,亦无法适应保护商业秘密与国际接轨的趋势。在立法上既应考虑国际上整体的水平又要考虑我国生产力发展的实际水平以达到既很好地承担了我国应负的国际义务,又能在对外开放中获得实际利益;既保护国家利益又维护了企业利益;既维护雇主又保护雇工利益的效果,这样才能达到立法目的。

 

二、加强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可操作性规定

 

当前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中过于原则性,在实体法律中应规定更为明确的商业秘密的类型、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及权利主体的权利性质与类别等,程序法中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更有诸多不利,如民事纠纷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使得权利人很难实现权利主张,且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审理缺乏程序性具体规定,这使得该类侵权诉讼在实际操作中无所适从。

 

(一)明确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

 

自我国政府与美国政府签订《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及签署TRIPS后,事实上已经承认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只是在国内立法中尚未明确其知识产权属性而已。从商业秘密本身来看,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它同样也是人们在生产经营中创造的一类特殊的无形财产,是人类智力活动的结晶,是一种精神财富,同样也可以成为合同的标的而成为交易之对象。因此,考虑到商业秘密自身的特性及履行对国际社会作出的承诺,我国宜在国内立法中明确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

 

(二)完善权利主体、侵权主体、侵权方式等规定

 

关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现行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仅仅将其限定在经营者与用人单位,而将单纯从事发明创造而获得商业秘密及通过其他合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其他机构及自然人排除在商业秘密保护之外,严重挫伤了有关单位、个人进行技术发明和创造的积极性,不利于科技的发展与进步。因此,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定义的商业秘密权利人上升为法律,即商业秘密权利人为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扩大保护范围。在规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时必然涉及到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由于实践中商业秘密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法律应当对各种情况下产生的商业秘密的归属作出规定,以进一步明确权利主体。

 

有关商业秘密的侵权方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均作出明确、一致的规定,但从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来看,对于商业秘密的侵权方式完全采取列举式规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要完全依据这些规定来进行判定。但是我们知道,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总是千差万别,一味依据现有列举式规定来进行侵权与否的判断必然会陷入某种行为严重侵害他人商业秘密却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的窘境。笔者认为,分析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严格围绕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而不应拘泥于列举的范围。为此,有关商业秘密的侵权方式,应在现有列举式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一项概括式规定,避免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尴尬。

 

(三)引入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规定

 

一是社会公共利益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商业秘密权属于私权范围,但其取得和行使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实现社会公益性目标,对商业秘密权进行一定的限制符合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因此,法律应当确立社会公益优先的原则,在个人商业秘密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对商业秘密权作出适当限制。

 

二是自行开发研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由于商业秘密权只具有“相对专有性”,不具有绝对排他性,所以对于同一商业秘密而言,可能存在多个权利主体并存的情形。只要各个权利主体的商业秘密都是自行开发研制,不论商业秘密形成时间的先后、早晚,他们之间的权利都可以并存,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另一方行使权利作出限制。关于自行开发研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该项规定仅仅为司法解释,建议将其尽快上升为法律。

 

三是善意第三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依民法理论善意取得的一般原理,商业秘密权利人对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商业秘密无权主张权利,而只能向恶意泄密者主张权利。因此,世界各国大都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商业秘密排除在商业秘密保护之外,只是对于善意第三人是否有权使用或披露获得的商业秘密持不同意见,有的国家许可,如巴西、芬兰;有的国家禁止,如德国和部分东欧国家;有的国家则附条件禁止,如美国、日本等。

 

(四)引入法定赔偿

 

从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有关侵权的赔偿数额,主要从四个方面考虑:一是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给予赔偿;二是按照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三是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给予赔偿;四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定标准给予赔偿。其中,《商标法》与《著作权法》规定了损失赔偿、获益赔偿与法定赔偿,《专利法》规定了损失赔偿、获益赔偿与许可费赔偿。

 

目前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赔偿规定主要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了损失赔偿与获益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许可费赔偿规定。但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侵权赔偿规定仍存在很大问题,无法妥善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各类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案件。首先,如前所述,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案件的损失本身很难准确界定;其次,对于侵权所获利益,实践中行为人往往采取生产经营不做帐、做假帐或更加隐蔽的方法来逃避法律的制裁;再次,参照许可费赔偿,假如权利人从来没有许可他人利用商业秘密时会显得非常尴尬。因此,鉴于目前状况,最好借鉴其他知识产权法律规定,在《商业秘密保护法》中引入法定赔偿,以更好地适应现实需要。

 

(五)完善程序法规定

 

一是完善举证责任制度。我国目前尚未将商业秘密案件列为一类特殊的案件而实行特殊的举证责任,而仍然按照民法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来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但按照民事侵权“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负担非常沉重,迫切需要尽快予以改变。在具体的改革方向上,建议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之规定,在侵权方式上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只要原告证明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被告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被告有条件接触到原告的商业秘密,而被告无法证明其信息来源于自主开发、研制,或者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或者通过原告的许可使用获得,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时,即可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二是完善保密审理制度。保密审理,在我国主要指不公开审理,还包括案卷的封存、鉴定的保密、诉讼人员的保密等。目前,我国关于保密审理的规定主要见于《民事诉讼法》,该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120条第2款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上述仅有的两条规范,提供了不公开审理的轮廓,但内容过于简单笼统不利于实务操作。另外,法律还应明确规定法院对案卷材料的封存保密义务,鉴定人员对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审判人员、书记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等。

 

三是完善专业鉴定制度。对于涉及商业秘密案件,承办案件的法官也是隔行如隔山,为了查明案情,法官不得不委托专家进行鉴定,而目前我国多数法院大都是在各自所在区域范围内指定鉴定机构,由于受自身学识、能力和所处环境的限制,实践中往往出现不同鉴定机构得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也由此而导致了同一案件出现各不相同的判决。为此,法律应强制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无论由哪级法院审理,都应委托全国性的行业机构来进行鉴定,以确保结论的科学性和性。

 

四是完善证据保全制度。《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由此可以看出,现行法律规定证据保全应当在起诉之后进行,当然对商业秘密案件的证据保全也不例外。但现实情况是,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可轻而易举转移、隐匿甚至伪造相关资料,商业秘密权利人却举证艰难。为在诉讼前获得有利于自己的第一手资料,商业秘密权利人通常只能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但由于公证机关没有法院的强制力,实践中又使得证据保全的效果大打折扣。如果法院能在诉讼前采取保全措施,往往会使侵权人措手不及,对认定侵害,确定损失赔偿额大为有利,也能促进纠纷的顺利解决。因此,建议引入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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