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0万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可依法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著作权人和侵权人可以进行和解,也可以申请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执法监督检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告知被检查单位:
(一)已经有举报或者投诉的;
(二)开展专项整治活动的;
(三)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录入深圳市知识产权诚信档案:
(一)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停止侵权行为的;
(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不配合调查取证、拒不提交调查取证所需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主管部门或者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的通知及时采取相关技术措施导致侵权行为未能被制止的;
(四)因违反本规定受到主管部门处罚的。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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