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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第64号)(3)

时间:2019-01-0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三)强制许可请求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的,其理由不符合专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四)强制许可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请求人陈述的理由、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充分或者不真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除另有指定的外,请求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在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除另有指定的外,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范围和期限;

  (四)决定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六)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有关事项。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还应当在该决定中明确下列要求:

  (一)依据强制许可制造的药品数量不得超过进口方所需的数量,并且必须全部出口到该进口方;

  (二)依据强制许可制造的药品应当采用特定的标签或者标记明确注明该药品是依据强制许可而制造的;在可行并且不会对药品价格产生显著影响的情况下,应当对药品本身采用特殊的颜色或者形状,或者对药品采用特殊的包装;

  (三)药品装运前,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应当在其网站或者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网站上发布运往进口方的药品数量以及本条第二项所述的药品识别特征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将下列信息通报世界贸易组织:

  (一)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口药品的名称和数量;

  (三)进口方;

  (四)强制许可的期限;

  (五)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述网址。

  第四章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审查和裁决

  第二十五条 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四)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理由;

  (六)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七)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机构的盖章;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二十六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尚未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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