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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第64号)(2)

时间:2019-01-0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七)附加文件清单;

  (八)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十条 强制许可请求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的,请求人应当按专利权人的数量提交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副本。

  第十一条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应当提交已经生效的司法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将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认定为垄断行为的判决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指明下列各项:

  (一)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目的需要给予强制许可;

  (二)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以及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期限;

  (四)指定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及电话;

  (五)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应当提供进口方及其所需药品和给予强制许可的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

  (二)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三)明显不具备请求强制许可的理由;

  (四)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专利权已经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

  第十五条 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强制许可请求的,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交专利权人。除另有指定的外,专利权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第三章 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请求人陈述的理由、提供的信息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第十八条 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要求听证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听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举行听证时,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举行听证时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或者第五十条的规定建议或者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不适用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程序终止。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请求人与专利权人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撤回其强制许可请求。

  第二十条 经审查认为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

  (一)请求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或者第八条的规定;

  (二)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或者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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