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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特点

时间:2018-12-25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特点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对于一个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经营者要想在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就必须努力开发和维持其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一旦被侵犯,不仅会给权利人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而且对于建立和维持良性的竞争机制极为不利。为了制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和行政责任。本文将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特点做出详细介绍。

一、立法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1995年11月23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施行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均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列举式规定。

具体包括两类五项,即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4.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5.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述四种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其中,前四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基本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将第五种行为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表现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全方位的保护。 

二、现实中的侵权现象

       实践中,上述各种侵犯行为往往相互交织,形成错综复杂的对商业秘密的连环侵权。这是侵犯商业秘密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特征。从近年频频发生的商业秘密侵权案来分析,这类连环侵权大致有下述二种情形:其一,从“盗窃”(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至“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再至“获取”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形成一个侵权链条,上述三种行为互相联系,又都分别构成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这种情形多发生在企业员工“跳槽”的场合。

例如,1995年5月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结的我国首起由法院判决的“跳槽”赔偿案,涉及到5名被告的三种侵权行为。其中有四名被告原系原告山东省特艺品进出口公司的业务人员。该四被告在共同申请辞职未获原告批准的情况下,搜自离职并带走原告与国内外客户签订的大量合同,订货单、客户资料及样品。另一被告青岛澳青工艺品有限公司明知上述四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商业秘密,仍加以使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和出口业务。

在此案中,原系原告职工的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中所列的第一、第二两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另一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该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在这类案件里,单位原职工的侵权行为是侵权链条形成的首环。象这种因职工“跳槽”行为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是我国现阶段商业秘密侵权案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发达国家的经验也表明,雇员的“跳槽”行为是商业秘密诉讼的最主要原因。

其二,从“利诱”(或其它不正当手段)至“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再至“获取并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形成一个侵权链条。例如,上海市曾经查处过这样一件商业秘密侵权案:上海易达仪表厂为获取生产125摩托车仪表的专门技术,利诱上海长江仪表厂韵两名技术员,后者利用工作之便将其掌握的长江厂的商业秘密披露给上海易达厂,易达厂则利用上述技术信息,在一年多时间里共生产出价值近200万元的125摩托车仪表,获利15万余元。

在此案中,上海易达仪表厂因其行为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的第一、第二两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而受到工商部门的处罚.值得注意的是,长江仪表厂的技术员的行为同样构成对该厂的技术秘密的侵犯。他们的行为属于上述《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行为,即“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只有同时对权利人职工的这类侵权行为予以追究,才能从根本上遏制这一种连环侵权。除此以外,现实生活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前述《若干规定》所列举的各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还会以不同的形式纠合在一起,形成各种各样的侵权连环。因此,把握这类侵权行为的特点,对各个环节上的侵权行为都予以追究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商业秘密的合法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下述情形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一是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独立开发获得的商业秘密。从前述法律所规定的各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中可知,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均源于不合法的渠道;二是善意第三人的使用。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所涉信息为他人商业秘密而加以使用或者披露,则因其无过错而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针对第三人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是通过信息拥有人自己泄密或者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有关信息。 

       如前所述,有关信息之作为商业秘密的条件之一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倘若因持有人自己的疏忽而导致信息的泄露,则该信息不复为“秘密”,它即进入公有领域而为公众自由使用。反向工程是一种通过对从合法渠道获取的产品进行逆向工程分析,从而探得产品中所包含的技术秘密的行为.由此获得技术秘密不构成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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