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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方式保护集成电路的注意事项

时间:2019-08-1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一、导读

      对集成电路的法律保护,并非只有通过对布图设计进行登记取得专有权保护这一种方式,在满足相应条件的情况下,也可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来进行保护。
 
      二、案情简介

      原告DX公司诉称,1、李某系DX公司的营销人员,在营销过程中掌握了溶出分析仪的“二次微分技术”,其与方某利用该技术生产了相同的溶出分析仪。虽然“二次微分技术”是公知技术,但在溶出分析仪上使用是新颖的、非公知的,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DX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DX公司的商业秘密。被控侵权技术与该“二次微分技术”基本原理、电路结构及技术参数一致。2、DX公司的溶出分析仪有集成电路U33A、U33B、U34A、U34B及周围的电阻、电容元件串联组成,属于非公知技术。虽然公开出版物上公开了微分电路、有源低通滤波器电路原理,但未见与DX公司溶出分析仪参数相同的元器件组成的电路,DX公司的该技术是非公知的,李某、方某利用DX公司的该技术原理生产了溶出分析仪侵犯了DX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李某、方某辩称,1二次微分技术在公开出版物中早已公开,并且被广泛应用,属于公知技术,虽然DX公司溶出分析仪的“二次微分电路”部分的电路具体设计参数组成属于公知技术,但DX公司仅以一张没有具体参数的“二次微分电路”的原理图来证明李某、方某使用了与其相同的技术信息,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物采用了与DX公司一样的电阻、电容具体参数组成,不能认定李某、方某侵犯了DX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DX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

      本案中DX公司主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当首先证明其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是,首先,DX公司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已经起1991年电位溶出分析仪发明专利文献公开,且DX公司自己生产的商品上记载了元器件的详细特定参数,打开商品即可看见。因此DX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通过公开渠道即可获得,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其次,DX公司用以证明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均不涉及涉案技术信息的名称及内容,不能证明其对技术信息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其技术信息缺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特征。综上,笔者认为DX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

      对于本案被告李某、方某的行为来说,笔者认为也不存在侵犯DX公司所谓“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一,被控侵权物仅仅是电路图一张,没有被控能够侵权实物。而该电路图中仅仅记载了100K阻值,没有记载元器件任何特定参数。而这些元器件的特定参数正是DX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组成部分。可见,D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物使用的技术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一致或相似。第二,李某的工作职责为销售和售后服务,而成品一旦对外销售,有关技术信息就丧失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且DX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尚存在已经被公开的其他事实。即涉案有关技术信息已经不是商业秘密。方某不是DX公司工作人员,无法解除到DX公司生产过程中的技术信息。可见李某、方某都没有解除DX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事实。

      总结本案,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时,首先要确保的是该布图设计不为公众所知悉,只有这样才具有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其次,该布图设计要能应用到生产之中并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具有实用性和经济性,只有这样才具有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价值;最后,要对该布图设计采取足够的保护措施,不能使其处于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可以轻易获得的状态之中。只有以上条件都具备时,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主张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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