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马某于2003年进入T公司工作,负责内务、后期、保卫等管理工作。在T公司与马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T公司每个月向马某支付保密费。2011年4月18日,马某向 T公司提出辞职,同年5月23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孙某于2004年进入T公司工作,先后从事数控线、销售经理等工作,T公司每个月向马某支付保密费。2011年6月7日,T公司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 B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日,经营范围与T公司相同。马某和孙某为该公司股东,分别占股9%和10%。 按T公司的规定,制造部班长以上人员、销售、技术部门、办公室等部门都是要签保密协议的,但本案中马某辩称,其没有在T公司的保密协议上签名,系有人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帮他代签了该协议。
【裁判结果】
一、B公司、马某、孙某立即停止侵犯T公司涉案商业秘密,在涉案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二、B公司、马某、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
三、B公司、马某、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20100元;
四、驳回T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心得】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律师指出,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辩论中可以看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本案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该五套图纸包含的技术信息和技术组合是否为公众所知悉。
而依本案判决看,T公司的型号为CI601、CI602、CIM602、CEM015-U120和CEM015的五套图纸包含的技术信息和技术组合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原告T公司的商业秘密。律师认为,这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原告拿出了强有力的证据,并以其证明了本案所涉的五套图纸包含的技术信息和技术组合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陈键城律师指出,然而对于大多人而言,“不为公众所知悉”就是个比较抽象的概念,究竟何种信息能够为被称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律师回答:这个问题可以从反面来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不符合上诉六种情形中任何一种情形的新信息就可以称之为“非公知信息”,由此说明该信息满足商业秘密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