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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未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合同致原告败诉

时间:2018-12-1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导读】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重要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除了使其成为商业秘密得到保护外,还要注意后续保护。通过本案,我们来看一下企业与商业秘密知情人另行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合同的重要性与益处。

【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原是原告上海T电气公司的销售人员,《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30日。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签订了《员工廉洁自律协议》、《保密协议》,约定被告王某不得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2013年5月,被告王某成为被告W上海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包括上海AH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等14家企业。

      原告T公司以两被告恶意竞业,严重侵害到原告公司利益,造成了恶劣影响为由,起诉要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费用10000元(其中调查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

【法院判决】

      对原告上海T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律师意见】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认为:商业秘密是很容易被知情人公开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的,于此虽然权利人可通过诉讼以侵权损害赔偿来得到一定的补救,但是权利人却也因此而失去了其在市场中的独有优势,尤其当在侵权行为人无力偿付其损失时,可能还会造成权利人血本无归的局面。有鉴于此,邱戈龙律师建议,商业秘密权人应该及时与有机会知晓该商业秘密之他人另行签订有关该商业秘密的保密合同。

      如此做法的好处有二:第一、享有商业秘密权利的经营者实施此做法可在一定程度上再次减少商业秘密被知情人泄露的可能性;第二、一旦发生该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情况时,享有商业秘密权利的经营者可据该保密合同要求侵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以减轻单独追究侵权人侵权责任时,对侵权行为举证责任过重的压力。

      还要注意的一点是,实践中,除单一的针对商业秘密的保密合同(商业秘密保护合同)之外,商业秘密保护合同往往与委托合同、劳动合同等混合在一起。对于此种混合性合同,判断合同的性质和法律适用比较复杂,一般只能根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予以确定。为了避免不相干的麻烦,邱戈龙律师建议签订单独的保密合同较为合适。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单独的《保密协议》的,原告本可以据此要求侵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因为相较于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原告如此这番的举证责任压力会更小,可以获得的赔偿也可能会更多。然而本案原告并未如此,最终原告在该诉讼中一无所获。

      综上,邱律师建议经营者在平常的经营过程中,若欲使其部分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的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成为商业秘密被法律保护,必须做到不公开该信息和对该信息采取一般的保密措施。此外,还要注意与相关知晓该秘密的人另行签订单独的保密合同以作双重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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