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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是基于商业秘密的存在

时间:2018-12-1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本案中,法院在判定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过程中,有些疏忽。在司法实践中,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是基于商业秘密的存在。本文就此简述该案例。

  一、基本事实

  DTY有限公司为主要生产销售铁艺制品的公司,曾在其于2003年3月制定的保密制度和同年4月制定的业务管理规章制度暂行条例中涉及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如有泄密,公司有权随时解聘,并要求赔偿公司损失2—20万元。

  魏某(又名魏xx)曾任欧DTY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负责协助总经理工作、主管业务部全面工作。2003年9月,魏某提出辞职申请。但在其工作期间,曾利用欧DTY有限公司的产品设计图纸与他人进行业务联系与合作。

  二、法院裁判

  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欧DTY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万元。

  三、评析

  法院认为:欧DTY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产品设计方案及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能够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构成欧DTY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魏某作为业务经理,在任职期间利用欧DTY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等条件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所在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既是侵犯欧DTY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是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构成对欧DTY有限公司权利的侵犯,故应按欧DTY有限公司的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法院在未认定原告是否存在商业秘密的前提之下,就认为被告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而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是基于商业秘密的存在。

  综合本案分析,原告一审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因此应当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根据被上诉人庭审时陈述,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信息、铁器加工工艺和产品设计图纸三个方面,但对于客户信息和铁器加工工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支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图纸,系原告设计的楼梯扶手和围栏的样式图案,并非产品设计图纸,不包含设计方法,上述样式的楼梯扶手和围栏在一旦为用户实际安装之后,他人便可直观地看到该图案样式,且图案之一曾刊登于对外宣传图册之中。因此,该楼梯扶手和围栏样式并不具有秘密性,公众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并不存在。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3款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而这种保密措施针对被保密的对象来说,应当是合理和适当的,仅仅建立保密制度而缺乏有针对性的措施不能认为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从这一方面来说,法院认定原告制定了保密制度即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的。

  关于原告在为被告联系业务的同时利用被上诉人的图纸为自己联系业务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但不能认为是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对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被上诉人应当寻求其他途径加以救济,其关于上诉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并造成损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查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即认定商业秘密存在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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