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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实案分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

时间:2018-12-1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导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

  无锡药MK公司与上海药MK公司先后与HR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上海药MK公司根据HR公司的订单提供合成化学服务,产生的知识产权归HR公司所有,上海药MK公司对相应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协议履行中,由HR公司下达订单并提供部分结构式的合成路径建议,上海药MK公司以该合成路径建议为基础或自行设计的合成路径进行具体的合成实验,最终向HR公司交付实验报告和相应化合物。

  被告人吴某自2008年3月18日起在上海药MK公司工作,为HR项目组的合成研究员。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明确有保密条款,且上海药MK公司设立了一系列保密措施防止科研成果流失。

  2010年9月、10月间,被告人吴某先后数次采用秘密拆换电脑硬盘的方式,窃取公司其他研究人员电脑中的相关研究材料。10月16日晚,吴某在窃取研究资料时被保安当场抓获。10月20日,吴某办理离职手续并书面确认离职后不向任何人透露其知悉的公司或其客户的任何商业秘密。2011年3月2日和11日,吴某将其窃取并编辑整理的化合物结构式,以上海AN公司的名义,在SciFinder和ACDFIND数据库及AN公司的网站(http://www.innocechem.com)上公开披露。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扣押的移动硬盘一块予以没收。

  律师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黄雪芬分析: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的违法行为。

  一、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本案中吴某先后数次采用秘密拆换电脑硬盘的方式,窃取公司其他研究人员电脑中的相关研究材料的行为,其违法性不言而喻。其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属于本质上的不正当手段。

  二、违法披露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告人吴某将其窃取并编辑整理的化合物结构式,以上海AN公司的名义,在SciFinder和ACDFIND数据库及AN公司的网站(http://www.innocechem.com)上公开披露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披露商业秘密是指被告人将商业秘密向他人公开。这是被告人实施的另一个相对独立的侵权行为。

  综上,本案被告人先以窃取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然后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予以公开披露,实施了两个侵权行为,都构成违法。所以,被告人吴某以盗窃手段非法获取HR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披露窃取的商业秘密,给被害单位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吴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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