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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鉴定报告主体的趋利避害关系(2)

时间:2019-01-0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二、对鉴定报告存在利害关系的质疑主张,是否能够推翻鉴定报告。

  法院裁判: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受理费由江分彦和大泽公司共同负担。

  本网解读:

  在上诉案件中,二审法院在面对仅一方上诉且对上诉理由外的事实部分无争议的情况下,除了主动查明相应事实外,只需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寻找到相应的技术内容进行认定。结果本案,二审法院的审理逻辑应该是,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技术内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江分彦与大泽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农机研究院的商业秘密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关于本案争议技术信息构成商业技术秘密是毋庸置疑的。农机研究院在借鉴国外技术的基础上,对饲料膨化机的国产化进行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果,为其带来了相关的经济效益,且农机研究院对相应技术秘密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而江分彦作为农机研究院P1000S型膨化机技术的主要演职人员,掌握着P1000S型膨化机的全部技术,其直接参与组建的大泽公司仅成立3个月即生产出EX135-4S型湿法膨化机,且该机中所含有的技术内容与上述技术秘密具有一致性,而大泽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技术的合法来源。即便P1000S型膨化机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但并不表明争议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所以该技术秘密存在非公知性。也即,江分彦与大泽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另外,关于对鉴定报告的作出主体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主张,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撑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经核实后,直接予以驳回。二审法院经审查核实,农机研究院与本案鉴定报告作出的主体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不存在业务领导及组织人事方面的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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