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采用技术有效的保护软件著作权
【案件简介】
本案原告:武汉适普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适普公司)
本案被告:武汉地大空间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空间公司)
原告适普公司自主开发的“VirtuoZoNT全数字摄影测量系统”软件(以下简称V型软件)于2000年1月取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地大空间公司于1998年9月和2000年11月共购买了原告的V型软件7套,申请取得了原告的使用许可文件,并一直接受原告的售后服务。2007年2月,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被告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当场发现被告操作间内共有57台计算机上安装了V型软件,分别重复使用了7个相同的使用许可文件号。同时,在当场随机选取的计算机上,均显示安装有两个网卡号,且其中一个编号为PhysicalAddress„„:0000E84C2AB1的网卡号在抽查的计算机上重复出现。原告认为,被告将购买的7套正版软件重复安装到57台计算机中使用,且重复使用了7个授权许可license加密措施文件,超出了该软件1套只授权许可1台计算机安装使用的范围,是避开原告软件保护措施复制、使用涉案软件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被告辩称:57台计算机中安装的V型软件,其中有7套是向原告合法购买的,其余的是用GHOST镜像拷贝后用来备份的;且由于原告软件有加密授权措施,被告只有7台电脑有原配网卡,其他未安装有V型软件原配网卡的电脑上是无法运行使用该软件的,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软件是通过网卡的物理地址唯一性原理来设置软件保护加密措施的。用户购买V型软件后,需要向原告适普公司提供其安装使用V型软件的计算机的网卡号,由原告根据该网卡号进行加密授权,产生软件使用许可证(license)文件*.lic,用户将其拷贝到所安装的V型软件根目录中,该V型软件才能正常运行。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场勘验演示,在被试计算机没有安装与涉案软件使用许可证对应的原配网卡的情况下,通过手工修改被试计算机的网卡号设置,使其与涉案软件使用许可文件“*.lic”中的12位授权加密码(HOSTID)相符时,被告地大空间公司计算机内安装的软件可以避开软件加密授权措施,在被试电脑中正常使用。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地大空间公司修改其计算机内网卡号的行为,能够产生避开涉案软件的加密措施的后果,使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已获授权的7套涉案软件能够在任何一台计算机上复制安装后正常运行使用。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V一、原告技术保护措施的定性本案原告是V型软件的著作权人,只授权使用者在1台计算机上安装使用一份软件。用户购买了V型软件,还需向原告提供使用V型软件的计算机内置网卡的网卡号,再由原告根据此网卡号进行加密授权产生软件许可证(license)文件*.lic,用户将其拷贝到所安装的VirtuoZo根目录中,运行执行文件后,方能正常使用该V型软件。可见,本案中的软件许可证(license)文件是以“lic”为扩展名的文本文件,它是原告发放的对软件进行授权的文件,是保护软件著作权的一种技术保护措施。
【问题分析】
原告技术保护措施的就否具有有效性?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以被告破解其技术保护措施提起诉讼的,该技术保护措施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受到保护。2006年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技术措施的有效性是技术措施是法律保护的条件。43对于有效性的具体判断标准,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没有进一步的详细规定。依照通说,对有效性的判断应当以一个普通计算机用户为标准,该名用户应当具有非计算机人员常规的计算机操作常识、经验和能力,仅会使用大众化的合法通用工具;他并不掌握各种专业解密技术和手段,也没有获得由专业人员所设计并提供的专业破解工具。如果对于一种技术措施,这名假想的计算机用户能够避开,则说明该技术措施缺乏“有效性”。
就本案来说,原告在V型软件上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是利用计算机网卡物理地址的唯一性这个原理设计的。对于计算机网卡而言,每块网卡都有一个唯一的网络节点地址,它是网卡生产厂家在生产时烧入的,而且保证绝对不会重复。45本案中,V型软件运行时,需要软件许可证文件“*.lic”与网卡号共同产生作用,在计算机检测到本机网卡号与软件许可证文件“*.lic”中的12位授权加密码完全一致的情况下,软件程序方可正常运行使用。这样的技术保护措施对于一名普通计算机用户来说,根据其常规的计算机操作知识和技能,是无法破解的。但是随着技术的发展,可以利用特定的方法或特殊的软件修改计算机中网卡物理地址。本案被告就是利用了某种方法修改了计算机网卡物理地址而在多台计算机上重复使用相同的网卡号和许可证文件的。可以说原告的技术保护措施在被告这里是无效的,但是不能因此否定该技术保护措施的有效性。众所周知,绝大部分技术措施都是可以被破解的,而互联网的便利性又能使得某一破解方法迅速传播到每一个普通用户身边。因此在这种高技术条件下很少有技术措施能够“幸免遇难”、不被破解。如果据此就认定绝大部分技术措施均是无效的,显然剥夺了版权人利用技术措施保护自身的利益的机会。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利用计算机网卡物理地址唯一性原理设计的技术保护措施具有有效性。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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