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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_软件侵权案,确定被告赔偿金额的三原则与四方法

时间:2018-12-08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额时,应遵守三项基本原则;并有条件地选择(即有使用先后顺序之分)适用四种赔偿数额计算方法。       
       【基本案情】
        WH公司诉YW公司软件著作权侵权一案中,原告WH公司研究开发u***x反编译软件,该软件的功能主要是将f*****e数据库语言应用程序的目标码经反编译生成f*****e的源程序,在对软件进行完善并增加功能等方面有很大的作用。市场销量一直稳步上升。原告其后也对该软件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在1992年起,原告在市面上发现未经加密的同一软件在销售,后经调查证实,是YW公司所属黑马产品部在公开宣传销售未加密的u***x软件。原告意识到自己的u***x软件著作权已被侵害,于是,将YW公司公司以侵犯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原告请求赔偿已发生的销售损失29323元,赔偿在软件经济周期内的销售损失156734.99元以及支付其他合理支出费用共14551.16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销售u***x计算机软件;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46000元;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XX计算机报》一版位置,刊登经本院审核的启事,向原告赔礼道歉;
        四、技术鉴定费5000元,审计鉴定费2000元,共7000元,由被告负担;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有关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损害赔偿金的问题。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
        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确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所谓损害是指违反民事义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后果,在计算损失数额时,需要明确该数额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因果联系。
        如本案中,原告虽提出,考虑到了软件产品的市场周期并侧重解密软件在社会上扩散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在软件经济周期内的销售损失。但其忽略了计算机产业发达国家的软件产品市场周期预测并不适应我国软件产品市场,故其以此估算损失是不合理的。另外,对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保护主要依靠法律,而非只靠高智慧的加密程序,一人侵权,不等于人人侵权。因此在法院判决侵权人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后仍然让侵权人支付被侵权人今后几年预计销售软件的全部收益显然是不合理的。
        计算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时,应遵守三项基本原则:1、不让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的非法利益;2、有效制止侵权行为;3、是软件著作权人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得到足额赔偿。
        在计算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被告的赔偿数额时,依法可以参照我国对待商标侵权、专利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有关规定。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侵权人赔偿数额可按顺序使用下列四种方法确定:1被侵权人可以按其所受的实际损失额来请求赔偿。2被侵权人可以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作为赔偿额。3以不低于软件著作权许可的合理倍数的数额,推定为软件著作权人的损失赔偿数额。4法定赔偿。在实践中,往往由于很多企业对产品销量统计、利润等不具体,不明确,以及获取侵权人销售量等难度大等原因,法院通常根据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
        但无论最终使用哪一种计算方式,都应当遵守上述三项基本原则。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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