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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复制是软件著作权侵权的第一步
时间:2018-12-1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导读
本案是软件著作权侵权复制的典型案例,yl有限公司、上海yzw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上海yy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软件著作权。本案涉及何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软件著作权侵权维权中,如何判断软件著作权复制是软件著作权案件维权的关键一步。
一、基本案情
yl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完成了《sl》的游戏开发设计。上海yzw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授权运营yl有限公司《sl》网络游戏,并授权使用与该游戏相关的知识产权,包括《sl》及本地化版本的相关著作权。
被告上海yy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两原告的授权,擅自在《lw》中使用、复制并抄袭了《sl》游戏中的标识、界面、牌面、特效、文字作品、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等游戏元素方面,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禁止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使得两原告蒙受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为此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一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两原告就请求保护的作品作了进一步明确:1、炉石标识;2、游戏界面;3、牌面设计;4、卡牌和套牌的组合;5、视频和动画特效。
二、法院裁判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并移除或修改侵权作品;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71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三、评析
我国的著作权法关于复制的含义包括对作品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但是,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仅指美学或艺术表述部分的复制。游戏标识、片面设计视频动画属于以线条、色彩等构成的平面造型艺术,一般具有独创性和艺术系,可作为著作权上的作品予以保护。对于游戏界面、牌面设计、卡牌组合是否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应当具备著作权上的艺术性、独创性、可复制性的特征。原告所列举的游戏界面、牌面设计、卡牌组合不具备上述特征,不能作为艺术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九条第二款:“版权的保护仅延伸至表达方式,而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在我国著作权法上明确表明首先,作品是思想、情感的表现形式,不是思想、情感本身;其次、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再者,该表现形式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畴。因此,原告所称游戏界面的布局作为美术作品的思想,而不属于软件著作权保护的范畴;卡牌上的文字说明是用以说明卡牌在游戏中所具备的技能或功能,将其组合成一个整体,可以视为游戏说明书而作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文字作品予以保护,但是卡牌和套牌的组合,其实质是游戏的规则和玩法。其表达过于简单,难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的高度,从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因此,在本案中,法院仅支持原告关于第一项、第三项作为“以美术作品”和第五项作为“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获得保护,对于其他二项未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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