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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是基于商业秘密的存在

时间:2018-12-1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导读:

    在侵犯商业秘密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想要获得商业秘密保护,首先应当对其主张的涉案信息进行证据提供,确认其商业秘密存在方才得以进行商业秘密维权。本案之中,正是由于原告权利人主张商业秘密侵权,却不予配合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

被告盛某于2009年7月13日入职原告LA公司,入职时为技术师。被告于2011年3月1日被原告任命为技术研发中心科长;2013年3月6日,原告再次任命被告为技术研发部经理,具体工作范围是负责原告公司空气净化消毒机系列产品、及技术研发中心新产品的研发工作;公司技术档案的归档;制定产品标准化目标,实现材料清单,成本核算,工艺文件,检测标准,组装图的统一标准。

2013年12月,被告就职于WY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一致。同月,被告突然向原告提出辞职,在此期间,被告私自截留原告的客户,克隆复制原告的宣传资料,并以WY公司名义向原告的客户报价,这以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其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事宜,要求其停止侵害,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起法院。

 
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L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经营信息中的订购总表、供应商目录、报价单、宣传资料等资料。法院最后以尚未能证实原告有商业秘密存在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1、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

法院应当认定原告是否存在商业秘密的前提后,方审理被告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而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是基于商业秘密的存在。

综合本案分析,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因此应当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根据原审庭审时陈述,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中的订购总表、供应商目录、报价单、宣传资料等资料,但对于客户信息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支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宣传资料,上述资料在宣传广告时已经对外发布,他人便可直观地看到该图案样式,且图案之一曾刊登于对外宣传图册之中。因此,宣传资料并不具有秘密性,公众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并不存在。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3款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而这种保密措施针对被保密的对象来说,应当是合理和适当的,仅仅建立保密制度而缺乏有针对性的措施不能认为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从这一方面来说,法院认定原告制定了保密制度即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的。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离职后利用原告的经营信息为自己联系业务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但不能认为是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对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应当寻求其他途径加以救济,其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并造成损害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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