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导读:
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方式之一是披露自己掌握的商业信息给他人。法律对于披露的形式没有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任何使他人知悉商业秘密信息的披露方式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权,无论行为人是采取了直接告知的方式,还是通过对商业秘密信息载体的复制方式,还是其他方式,只要第三人从中获悉了商业秘密信息即构成“披露”。
案情简介:
MD模具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筹建设计、生产、加工各类模具蚀纹及轧花辊,销售本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并提供相关咨询及售后服务。白某于2007年10月8日到MD模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白某在MD模具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员工手册》作为合同的附件。《员工手册》中,对技术、客户资料等进行了保密规定。2010年5月,白某从MD模具公司离职。白某在MD模具公司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
GT模具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模具、塑料制品加工、制造、销售、模具技术开发、转让。白某在该公司任法定代表人、经理。MD模具公司曾与案外人天津国丰模具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GT模具公司成立后,曾向案外人天津国丰模具有限公司发送过报价单。
法院判决:
一审:驳回MD模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MD模具(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白某、天津GT模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MD模具有限公司涉案客户信息商业秘密,即在涉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知悉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3、被上诉人白某、天津GT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MD模具有限公司3万元,被上诉人白某、天津GT模具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4、驳回上诉人MD模具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焦点之一:关于白某披露自己掌握的商业信息是否侵犯了MD模具公司经营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首先,被告白某在MD模具公司任职期间,一直担任总经理职务,其工作领域全面涉及公司经营、财务、人事、管理等方面,理应有机会接触到原告包括客户资料在内的商业秘密,且制定职员和员工守则是总经理的权力和职责之一,其理应知晓客户资料是需要保密的信息。
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报销单据,可以证明白某曾与MD模具公司的特定客户天津国丰模具有限公司进行过接触,故应认定白某在离职前因工作关系已知悉MD模具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客户信息。
最后,从MD模具公司提交的GT模具公司报价单可以看出,GT模具公司向天津国丰模具有限公司提供的报价也是模具蚀纹加工价格,除因所提供具体项目的不同而在价格上存在较明显差异外,其在特定项目的需求及费用负担、交易习惯等方面,与MD模具公司主张保护的相关客户信息并无实质差异,且白某、GT模具公司未对该客户信息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被告掌握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规定披露并允许GT模具公司使用,构成对MD模具公司经营秘密的侵犯。白某同时为GT模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GT模具公司在明知白某侵犯MD模具公司经营秘密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该客户信息,亦构成侵权。所以,白某和GT模具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黄雪芬、邱戈龙认为:侵犯商业秘密中的“披露”是指指行为人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信息向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予以传播、公布。披露商业秘密信息通常分两种情形:
第一,行为人将自己正当获取或不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信息予以发表,即通过书籍、杂志、报刊、电视、广播、因特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商业秘密信息。该种披露行为的实施将导致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信息失去秘密性而丧失商业秘密的属性,从而彻底破坏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益。
第二,行为人向特定人传播不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信息。行为人向特定人传播,第三人获取商业秘密信息后不再对外传播,一直维持着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此时权利人的信息的商业秘密属性尚存。但是,特定第三人对权利人商业秘密信息的获取可能降低了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的竞争优势或者收益。因此,该披露行为仍然位列被禁止的侵权行为之列。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