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导读
三被告人因侵犯他人著作权被一审法院判决侵犯著作权罪,其中一人以原审所依据的鉴定书在程序、内容、比对方法等方面存在错误,且非法经营数额中应当扣除相关硬件成本为由,另一人则称鉴定结论“实质相同”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复制”为由均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或发回重审,该案二审法院将如何裁决?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J在其原单位任职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保存了由他人享有著作权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在内的部分软件。随后J提议并与被告人X、H合谋,共同出资成立一公司,由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生产和销售,X负责硬件支持,H负责软件技术支持。
随后,H利用J非法获取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提取并整合了其中使用于原单位开发的OP320-A型文本显示器上的目标程序,提供给J、X用于生产与原单位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三人构成侵犯软件著作权罪。被告人J原审所依据的鉴定书在程序、内容、比对方法等方面存在错误,且非法经营数额中应当扣除相关硬件成本为由,X则称鉴定结论“实质相同”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复制”为由均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或发回重审。
三、法院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经审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J、X、原审被告人H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案件评析
专业处理侵犯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邱戈龙、黄雪芬认为: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J、X、H的下位机驱动程序是否是对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软件中下位机程序的复制以及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是否应当扣除相关硬件成本。
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中的目标程序并与特定硬件产品相结合,用于生产同类侵权产品,在某些程序、代码方面虽有不同,但只要实现硬件产品功能的目标程序或功能性代码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实质相同”,即属于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如果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即软件著作权价值为其主要价值构成,应以产品整体销售价格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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